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9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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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95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黃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零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柒仟捌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壹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被告與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
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26條、第19條約定,合意以
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返還借款之訴有管轄
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93年5月間向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小額信用貸款,
及94年2月向原告申請貸償現金卡新臺幣(下同)15萬元,
約定遲延清償之借款利息為週年利率20%,自104年9月1
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改以15%計算。被告未
依約還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中華商銀行將現
金卡債權於94年10月31日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翊豐資產),翊豐資產再之於94年10月31日讓與富全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資產);中華商銀行將
上開貸償現金卡債權於94年12月29日讓與富全資產富全資產
再於102年9月30日將之讓與原告,原告已向被告為債權讓
與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商銀現金
卡申請書暨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債權讓
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債權讓與通知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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