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3年度店簡字第81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店簡字第八一八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店簡字第八一八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十二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肆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肆佰
肆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
別:VISA、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被告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六千四百
二十三元未給付,其中消費款十一萬四千四百四十二元、循環利息一千九百八十
一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九十三年
三月二十三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表、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等影本各乙件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不否認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雖被告以其目前無資力一次返還此筆款項等語為辯,
但並不能構成拒絕給付之理由。從而,原告依據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石幸代
法官 黃桂興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石幸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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