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930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九三О九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九三○九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參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貳萬元自民國
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
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其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另新台幣伍萬肆仟零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新台幣壹佰
元之逾期手續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參佰玖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
十七萬元,雙方約定其中十二萬元用以代償被告對於其他銀行之債務,以年金法
分五十期按月平分攤還,利率以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期間若未依約清償本息,
則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其餘部分,則供現金卡動
用,最高額度為五萬元,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付,每動用一次需繳納帳
務管理費一百元,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間內繳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尚須
按月加計按核准額度千分之二之逾期手續費。詎借款人就前揭代償部分,自九十
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另現金卡部分,自九十三年二月十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最低應繳金額,總計被告積欠代償部分十二萬元,及現金卡部
分五萬四千三百九十四元(其中三百元為帳務管理費)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電腦帳單明細暨貸款契約書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
項、第一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借
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手續費,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蔡宏志
                   法   官 匡 偉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蔡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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