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3年度重簡字第1429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簡字第一四二九號
  原   告 乙○○○○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顏志聖
  被   告 甲○○○○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向原告購買超低溫冷凍櫃一部,貨
款計新臺幣二十二萬二千元,原告依約交付貨物並代為安裝完成後,被告卻未給
付上開貨款,幾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對帳單各
一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或言詞作何
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事證之內容,核與其陳述相符,自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義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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