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3年度潮簡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潮簡字第六一號
  原   告  甲○○
  共   同
  送 達代人  吳千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春米 律師
  複代理人  李育任 律師
         蔡將威 律師
  被   告 丁○○
        戊○○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馮易文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確定土地界址,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確認原告 張明雄 、乙○○○及其他共有人之坐落屏東縣○○鎮○里○段七二九地
號土地,與被告丁○○、戊○○、丙○○共有坐落屏東縣○○鎮○里○段○○○
○號土地,以附圖所示A1、B1、C1、D1、E1、F1、G1連接線為界
址。
二、事實摘要:
原告甲○○、乙○○○與其他共有人 張掽大 、張 李貴妹張清吉 共有坐落屏東縣
○○鎮○里○段○○○○號土地,與被告共有坐落同段七二八地號土地相鄰,然
界址不明,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之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之一,原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
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其訴權存在要件亦即不能認為具備,法院自應認
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次按確定界址標的之二筆土地中,若有數人共有者,
則該確認界址之裁判,對於各土地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均生影響,對於該等土地之
全體共有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一同起訴或一同
被訴,否則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參照學者 駱永家 著「共同訴訟」乙文,刊於民
事法研究Ⅲ第一三九頁、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號判決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甲○○、乙○○○係上開七二九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份各
為八分之一,尚有其他共人張掽大、張李貴妹、張清吉各為八分之四、八分之一
、八分之一,有該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是就上開七二九地號土地之其他共有
人於本件並未列為原告併同起訴,是以前揭說明,當事人即非適格,本件顯係欠
缺訴權存在要件,因認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
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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