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素因患有眼部及腿部疾病致身體及精神狀況欠佳,復因氣憤其子均未參與掃墓祭祖,明知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房屋,為供其與家人居住使用之住宅,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四月五日十八時三十餘分許,先至上開房屋二樓處,接續開啟分別置於二樓浴廁外、二樓南側臥房門外之二桶瓦斯桶之開關,釋出瓦斯氣體,進而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靠近二樓南側臥房門外瓦斯桶釋出之氣體後,下樓躺於一樓客廳沙發處,火勢隨瓦斯氣體擴散繼續延燒該房屋二樓內其他物品,繼而發生爆炸聲響及冒出濃煙,驚動住於隔鄰之乙○○外出察看,見狀乃速以電話報請消防隊前來滅火,旋由彰化縣消防局第一大隊花壇分隊出動水箱消防車前往搶救,抵達時火勢由二樓房間及神明廳處竄出,消防人員丙○○並奮勇救出精神欠佳、躺於一樓沙發處之甲○,幸因消防人員搶救迅速,火勢於十分鐘內即被控制而未再繼續延燒,並於同日十八時五十九分許撲滅,雖致該房屋二樓之裝潢牆面、衣櫃、彈簧床均被燒燬,牆壁均遭燻黑,惟建築物之主要結構僅輕微受損,未遭燒燬而未遂。嗣經警於甲○所著衣物口袋中扣得其所有供本件點火引燃瓦斯之打火機一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右揭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在家喝酒,酒後頭暈就躺在沙發上睡覺,並無放火行為云云;被告之指定辯護人為其辯稱:本件被告患有嚴重視障,警訊筆錄係在被告不知悉內容之情形簽名,證人乙○○及 李正雄 之證詞不足證明被告有於案發日至住處二樓開啟瓦斯桶釋出瓦斯氣體之行為,又一樓廚房亦有擺置瓦斯桶,若被告欲開啟瓦斯,無須大費周章爬上二樓云云。惟查:(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承「我把二樓瓦斯桶打開,讓瓦斯桶氣體流出...」、「打火機是我的沒錯」,於偵查中亦供稱「...(瓦斯桶)可能是我喝的茫茫跑去開的。」、「(打火機)是警察在我口袋內拿的。」等情不諱,並據證人即報請消防隊滅火之乙○○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證述曾多次聽過被告揚言欲將住宅燒掉、被告之子李正雄於案發之日有向其母告知被告欲放火燒房子等情,又據證人即被告之子李正雄於偵查中證稱於案發當日曾與被告發生爭吵,被告確有揚言要將房屋燒掉等語,且據證人即消防隊員丙○○於本院審理證稱係其將被告自一樓客廳沙發處背出屋外,二樓有二個瓦斯桶開啟並釋出瓦斯氣體,其中置放於南側臥房門外之瓦斯桶著火等情,復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四張及照片共三十四幀附卷,以及點火所用之打火機一個扣案可資佐證。(二)次查被告之指定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本件被告患有嚴重視障,警訊筆錄係在被告不知悉內容之情形簽名云云,然經本院傳訊當時製作筆錄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警員丁○○到庭結證證稱「(法官問:被告在警訊時,是否確有回答如你警訊筆錄所載的內容?)是的,均依照被告所陳紀錄。」,且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亦供稱「...(瓦斯桶)可能是我喝的茫茫跑去開的。」、「(打火機)是警察在我口袋內拿的。」等情,與警訊筆錄所記載之要旨亦大致相符,參諸證人即承辦警員丁○○與被告素無任何仇隙,衡情當亦無故為不實內容之警訊筆錄構陷被告之理等情,堪信被告確有於警訊時供承如警訊筆錄所記載之內容要旨無訛,指定辯護人此部份所辯,尚無可採。(三)另查辯護人辯稱證人乙○○及李正雄之證詞不足證明被告有於案發日至住處二樓開啟瓦斯桶釋出瓦斯氣體之行為云云。惟查關於被告確有開啟住處二樓瓦斯桶釋出瓦斯氣體之行為一節,有其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之供述等直接證據可據,並有證人乙○○及李正雄之證詞等間接證據可佐,復有案發當時住宅內僅有被告一人之情況證據可參,自堪就此信為真實,辯護人認僅有證人乙○○及李正雄之證詞可證,容有誤會,應予敘明。(四)復查辯護人辯稱一樓廚房亦有擺置瓦斯桶,若被告欲開啟瓦斯,無須大費周章爬上二樓云云。然查被告係住於系爭住宅之一樓,被告之子李正雄則住於二樓,且李正雄於案發當日與被告吵架,此已據證人李正雄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則本件被告因氣憤其子而故意選擇其子所居住使用之住處二樓所置放之瓦斯桶點火,實難謂與常理有何相悖之處,辯護人此部分所為質疑,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屬事後飾卸之詞,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被告右揭縱火燒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達燒燬之程度,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家具、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內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所有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七一號判例參照);是被告以一放火行為同時燒燬前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二樓內之衣櫃、彈簧床等物,仍僅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附此敘明。又被告時年七十二歲,業已年邁,行動不便,且罹患眼疾,導致身體及精神狀況均欠佳,復因於清明節未見其子參與掃墓祭祖,不知慎終追遠,一時氣憤而萌生縱火欲燒燬現供其個人與其子使用居住之住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雖曾於七十一年間因毀損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惟嗣經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依法已失其效力,且其後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氣憤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勵自新。扣案之打火機一個,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放火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進清法官高文崇法官紀佳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