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487號
原 告 奇岩綠邨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何世靜
被 告 黃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
月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依法成立並備查在案,依社區住戶規
約之規定,每一區分所有權人應按月繳納經常管理費。被告
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房屋所有權
人,每年應繳付的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1,800元(即每
月150元),自民國98年5月迄至110年5月尚有新臺幣(
下同)21,600元之管理費未為給付,經原告發函催告、被告
仍未繳納此部分之管理費,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
約提起本訴訟,至於被告簽發的支票,面額都是1,650元,
與規定之管理費1,800元不符,原告並沒有拿去兌現,年繳
優惠也都有公布在公布欄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每年應負擔之管理費1,800元,以及自
自98年5月迄至110年5月均未繳納管理費,被告不爭執,
但被告從未收到區分所有權人開會之通知,亦未收到任何繳
交管理費之單據,現知悉要繳付費用,被告願意如數支付,
但應該讓被告使用一次年繳1,650元之優惠,被告已經簽發
面額1,650元之支票12張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
謄本、管理費明細表、催繳存證信函、社區規約、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報備證明及
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亦不否認其有欠費之事實,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主張其從未接獲通知要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及要繳交管理費,故應仍得適用年繳優惠,然
縱被告確實未曾接獲原告之通知,亦僅為有無違反公寓管理
條例或社區規約,而衍生之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問題,不當然使被告可以適用年繳優惠,因此被告此部分
之主張為無理由;又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
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
項訂有明文,被告雖表示已提出有給付數張支票予原告,但
是該支票中有10張係遠期支票,各該張支票之票載金額亦非
1,800元,故難認被告有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且亦無證據
證明原告已持以兌現,則被告之給付不具清償效力;從而,
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21,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4
月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