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09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姳涵
陳建海
被 告 翁兆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
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仟零陸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
付違約金新臺幣叁佰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
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
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整元,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
以三期為上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持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
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
上限,當期(月)繳款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
300元,連續2個月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個月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詎被告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95年5月29日止,共消費簽帳5,
061元未按期給付,乃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988元,及其中5,06
1元自11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
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
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違
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
三、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應認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勝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
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