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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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陳正忠律師具保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為被告丙○○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為被告乙○○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丙○○及乙○○涉嫌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3日各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被告乙○○之母甲○○出具現金共20萬元後,已將被告2人停止羈押。然被告2人於同年8月10日搭乘KA481號班機出境後,本院於同年10月7日及10月28日進行審判程序,經依被告2人住、居所傳喚,被告2人均未到庭接受本院審理,此有被告之司法院電子閘門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被告2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單2張、本院送達證書5張及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2張附卷可稽,嗣經本院依被告2人及具保人甲○○之住所,再次傳喚被告2人並命具保人帶同被告2人於同年11月10日下午3時30分前來本院開庭應訊,惟被告2人仍未到庭應訊,具保人則表示被告2人已出境,無法聯繫被告2人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2張及同年11月1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可認被告2人已經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甲○○原繳納上開保證金20萬元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蕭一弘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