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1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甲○○
國民丁○○
國民丙○○
國民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犯罪事實部分另補充:「被告丁○○前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因強盜、過失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七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六八號、七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五五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七十七年度上更一字第七五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五月、三年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四年八月、二月又十五日、一年六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七十八年度聲字第九五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確定,於七十九年六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二年七月十日;復於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八十一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聲字第八七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二年七月十日接續執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三年七月七日;又於八十六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四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同年間復因肅清煙毒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四號、八十七年度少連上易字第三六號及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六三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六月、一年確定;再於九十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羅簡字第一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八四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八月,並與上開殘刑三年七月七日、有期徒刑四月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四年二月二十日,於九十五年十月二日入監執行,原應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惟因上開各罪(除九十年度羅簡字第一一六號外)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六七八號裁定各予以減刑二分之一後已無須再予執行,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減刑條例生效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0二號、第三三七號、第三六0號判決意旨參照)」之文字;犯罪事實第十行就「丁○○及 王建輝 」之後,增列「基於共同牙保贓物之犯意聯絡」等文字。
二、按基於憲法第十六條人民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及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刑事被告於法院裁判前,應享有在法官面前陳述之聽審權,惟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對於被告聽審權之保障不無限制,是實務操作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前,應取得被告之同意,或至少係被告自白而不爭執之情節輕微案件,法院始得依法不經傳喚而為簡易判決處刑。惟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經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以為,此處被告之自白,偵查中應指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自白;惟即令被告未自白之案件,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行者,並非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亦係立法者所為之立法形成自由。本院以為,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者,尚應有其他足以補強被告自白真實性之證據,始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關於證據證明力之要求。被告之自白不能援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乃我國刑事訴訟法之基本證據法則,並不因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使用「或」之文字而有改變,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不應視為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毋寧謂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應為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基本原則規範,是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使用之「或其他現存證據」即應限縮解釋為「限於被告於偵查中不自白之案件」,惟被告既否認犯行而未自白,足證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爭執,是否宜以不經言詞辯論之簡易判決處刑,而侵犯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即甚有疑。本院以為,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之案件,應透過審判中法官對於被告之合法傳喚程序,給予到庭答辯陳述之機會,始足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是對於否認犯行之被告,如仍遭檢察官以「其他現存之證據」為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實務操作上,法官應傳喚被告到庭,以保障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方得使本條免於違憲之爭議。惟被告如經法院合法傳喚不到庭者,被告既放棄其答辯等聽審權內容,又因為被告仍保有上訴權,尚非絕對剝奪被告之審級利益及公平審判程序,法院自得依前述立法者所容許之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審酌卷內其他證據,以認定被告之罪行。而被告偵查中自白犯行者,除法院有明確之證據懷疑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者外,法院未傳喚被告到庭陳述,解釋上應符簡易處刑制度之意旨,尚無違被告之聽審權,自屬當然。
三、本案被告甲○○、乙○○、丙○○及丁○○於偵查中均經檢察官合法傳喚到庭,換言之,偵查中之檢察官均已給予被告四人等對於警詢筆錄表示意見之陳述機會,且被告甲○○、乙○○、丙○○及丁○○均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行坦承不諱,而不再傳喚被告等到庭。經查被告等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互核共同被告之自白相符,復有如聲請書所載其他足以補強證據,與被告等自白互核相符,足認各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明確,應分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甲○○、丁○○就牙保丙○○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查被告乙○○、丁○○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被告二人均於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四人分別為收受、牙保及故買他人犯罪所得之物,助長贓物流通並增加尋獲之困難,對社會治安秩序實有妨礙,致影響被害人尋獲該物之可能性,及被告四人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致群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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