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8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2年6月1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其中第1項除將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行為之構成要件修正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即該當本罪外,法定刑亦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對照100年11月8日修正前之構成要件為「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新修正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較為寬鬆,將致更多行為人受刑事法律訴追;且法定刑較舊法之「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為高,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本件酒後駕車之行為時為102年5月12日,為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之前,仍應從輕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2年6月1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前科,最近一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於99年間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464號判決判處被告罰金80,000元確定,被告於100年4月8日分期繳清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判處罰金之刑,猶未見其有警惕之情,且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且因酒後駕車注意力不集中而自撞路旁電線桿而肇事,顯對交通安全已生嚴重危害,兼衡被告坦承酒後駕車之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