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3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513號),本院以簡易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保護令,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付保護管束期間禁止對被害人乙○○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另依據證人乙○○之審判中之證言,及被告之自白。
二、按基於憲法第十六條人民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及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刑事被告於法院裁判前,應享有在法官面前陳述之聽審權,惟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對於被告聽審權之保障不無限制,是實務操作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前,應取得被告之同意,或至少係被告自白而不爭執之情節輕微案件,法院始得依法不經傳喚而為簡易判決處刑。惟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經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以為,此處被告之自白,偵查中應指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自白;惟即令被告未自白之案件,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行者,並非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亦係立法者所為之立法形成自由。本院以為,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者,尚應有其他足以補強被告自白真實性之證據,始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關於證據證明力之要求。被告之自白不能援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乃我國刑事訴訟法之基本證據法則,並不因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使用「或」之文字而有改變,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不應視為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毋寧謂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應為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基本原則規範,是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使用之「或其他現存證據」即應限縮解釋為「限於被告於偵查中不自白之案件」,惟被告既否認犯行而未自白,足證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爭執,是否宜以不經言詞辯論之簡易判決處刑,而侵犯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即甚有疑。本院以為,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之案件,應透過審判中法官對於被告之合法傳喚程序,給予到庭答辯陳述之機會,始足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是對於否認犯行之被告,如仍遭檢察官以「其他現存之證據」為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實務操作上,法官應傳喚被告到庭,以保障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方得使本條免於違憲之爭議。惟被告如經法院合法傳喚不到庭者,被告既放棄其答辯等聽審權內容,又因為被告仍保有上訴權,尚非絕對剝奪被告之審級利益及公平審判程序,法院自得依前述立法者所容許之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審酌卷內其他證據,以認定被告之罪行。而被告偵查中自白犯行者,除法院有明確之證據懷疑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者外,法院未傳喚被告到庭陳述,解釋上應符簡易處刑制度之意旨,尚無違被告之聽審權,自屬當然。
三、本案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到庭,換言之,偵查中之檢察官已給予被告對於警詢筆錄表示意見之陳述機會,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依上述意旨,本院為保障被告聽審權,應傳喚被告到庭,予其陳述及答辯之權利及機會;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到庭後,已對本案犯行坦承不諱,本院認其對被告之聽審權保障已足,復據證人結證陳述在卷,並有如聲請書所載其他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足認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應予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所為禁止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係犯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因飲酒後即簡訊辱罵、騷擾被害人,致被害人精神上遭受不法侵害,漠視法院核發之保護令,及其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矢口否認犯行、致本院審理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過去前未曾有犯罪之紀錄,更未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查,又被害人於審理中到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審酌被告經此次刑之教訓,當知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案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責考量目的,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期被告能身自警惕己行,方不致辜負其前妻願意原諒被告之苦心。又被告所犯為違反保護令罪,業如前述,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八條關於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以及法院得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法定事項之規定,是被告犯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此緩刑宣告時,得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之法定事項。查被告與被害人雖已離異,惟雙方仍互為彼此之前任配偶,況小孩現由二人共同監護,其等日後仍有相處互動之機會,是被告於本院所宣告之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經本院審酌被告品行、犯行及參酌被害人之意思,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併命被告對被害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如主文(依同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又被告於受保護管束期間如有違反上述保護管束事項而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致群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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