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107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 姚本仁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64號),對於本院民國98年10月14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前揭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甲○○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坦承有持有槍砲之犯行,惟否認有殺人之故意,但其殺人之犯行業經證人 王志翔劉昭佑 證述明確,且有扣案之手槍及彈殼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茲因被告所犯乃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具羈押之原因,復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四百十二條、第四百十六條第四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四百十八條第二項後段復有明文。茲因本件羈押既係由受命法官於案件繫屬於法院時訊問後所為,屬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人雖具狀誤為抗告,惟依上開規定,仍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故依前述規定,自應由該處分所屬法院即本院受理之,先予敘明。
四、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規定「犯罪嫌疑重大」,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蓋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已足。因此,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延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或撤銷羈押之審查要件。
五、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又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聲請意旨雖以前揭事由請求撤銷或變更羈押之處分,然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三百九十二號、第六百五十三號、第六百五十四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六百六十五號理由書參照)。次按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依職權就具體個案衡酌證據之保全或訴訟程序之遂行等情為依據,此項認定屬事實審法院裁量權之自由行使(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抗字第六七○號裁定參照)。查本件經本院審酌被告所涉上揭殺人未遂之犯行,有證人王志翔、劉昭佑、 沈智仁林世浩 之證述,復有診斷證明書及扣案之手槍、彈殼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再者,本件除上開證人外,尚有於案發當天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前往案發現場之證人 黃奕華 ,而證人黃奕華對於被告是否告知攜帶槍枝到案發地點尋仇及案情之釐清等情,因證人為被告之友人,恐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述,是本案應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與證人黃奕華串證之虞,若未予羈押被告,顯難進行日後之審判或本案確定後之執行,揆諸前開說明,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本件承審受命法官為本件裁定羈押被告之處分時,業已審酌被告所涉犯係屬重罪,且依卷內證據及訊問內容,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前述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並衡諸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而當庭裁定羈押在案,是該承審受命法官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係適當且具必要性,應無何違誤之處。此外,被告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之各款情形,且本院審酌上開據以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羈押原因及其羈押必要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至為灼然。是聲請人聲請意旨執上開所述,指摘原處分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四項、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黃立昌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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