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
745號),因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爰依檢察官聲請,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環球家具事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平常即駕駛登記於該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送家具,以從事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甲○○於民國96年9月17日晚上9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桃園縣○○鄉○○路○段○○○巷○○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停車時,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停於路邊之車輛,遇雨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前開規定,於夜間且天候陰天,視線不清之處停車時,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顯有妨害機、慢車通行之桃園縣○○鄉○○路○段○○○巷○○號前並佔用部分車道,復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該處,因視線不良,而撞擊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左後方,致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外傷性氣管損傷併縱膈積氣、頭部外傷、頸部挫傷、聲帶外傷性狹窄、外傷性甲狀軟骨骨折併上咽結構變形、喉部外傷、聲音異常等傷害,乙○○並因此外力衝擊致生失聲,無法恢復或再手術改善聲音,受有毀敗語能之重傷害。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肇事地點,因被害人乙○○騎乘機車而撞擊自用小貨車左後方,並使被害人受有傷害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情形,辯稱:伊沒有撞到被害人,也有路燈,路那麼大,我只是臨時停車一下就要走了,是被害人自己過來撞的云云。經查:㈠上開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被告於前揭時、地肇事,致被害人因而受傷等情,除據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指述明確外,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埔頂派出所警員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且被害人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撞擊被告所停放於該處之自用小貨車左後方,致人車倒地而受有外傷性氣管損傷併縱膈積氣、頭部外傷、頸部挫傷、聲帶外傷性狹窄、外傷性甲狀軟骨骨折併上咽結構變形、喉部外傷、聲音異常等傷害,被害人並因此外力衝擊致生失聲,無法恢復或再手術改善聲音,受有毀敗語能之重傷害等情,有長庚紀念醫院台北本院、林口分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於97年7月24日院三醫勤字第0970011063號函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其中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函示:「說明二、旨揭病人於97年2月15日接受硬式喉鏡檢;其喉部外傷及失聲,無法恢復或再手術改善聲音。」,又依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所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已足堪認定被害人乙○○達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規定之重傷程度。是被害人確因上開車禍受有重傷害之事實,已堪認定;㈡按汽車停車時,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停於路邊之車輛,遇雨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
9款、第1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顯有妨害機、慢車通行之桃園縣○○鄉○○路○段○○○巷○○號前,且佔用部分車道,雖然該自用小貨車是靠右側停放,但車身有一半是超出路面邊線,復未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資證明,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停妥上開自用小貨車後,沒有放警告標誌也沒有閃燈,是被告停放上開自用小貨車時,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以致肇事,使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在本件車禍中確有過失甚明,雖本件車禍經送鑑定肇事責任,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98年6月26日桃縣行字第0985202137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認為:
「乙○○於雨夜駕駛輕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方停放車輛,與甲○○於雨夜駕駛自用小貨車占用部分快車道臨時停車不當影響後方來車行車安全,且未顯示停車燈光明顯妨礙其他車輛之通行同為肇事原因。」,被告以被害人自己過來撞自用小貨車,辯稱被害人有過失而被告自己無過失,雖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被害人之過失並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而無礙於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責任之認定。是被告上開停放自用小貨車之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確有過失情節,已可認定;㈢再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毀敗語能之重傷害,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重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行為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祇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即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本件被告係環球家具事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有該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證,且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供稱該自用小貨車係載家具所用,被告為從事家具買賣工作,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運送家具,故其駕駛該車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其本於此項屬性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是被告自屬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及96年度台上字第7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惟此業經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
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本件車禍被告與被害人之行為同為肇事原因,並斟酌被害人受傷之傷勢及車禍發生迄今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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