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3年度易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6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陳健順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自民國90年9月3日起,至91年6月30日止,受僱於東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茂公司),擔任工程事業處工程師一職,以負責工地僱工、請領工資、發放工資、訂購材料、請領貨款、管理工程進度、工地安全衛生等工作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並自90年12月間起,經東茂公司指派至位於桃園市○○路○○號處之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防系統改善工程(以下簡稱宏達工程)。詎乙○○竟萌生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以詐領工資之概括犯意,明知附表所示 周春生 等人或未擔任宏達工程之點工、或其實領工資未達附表給付淨額欄所示之數額,仍自91年1月9日起至91年4月30日止,連續多次持其業務上所製作虛報或浮報之不實支出申請單向東茂公司請領點工工資而行使,致使東茂公司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如數將工資撥入乙○○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乙○○因此詐得新臺幣(下同)3,256,899元。嗣因東茂公司去函點工人員查詢受領工資金額,發現各人員實際支領工資並非如乙○○所請領金額,始知受騙。乙○○又延續上揭犯意,於91年6月間,佯稱宏達工程向文芳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文芳公司)購買防煙垂壁材料,並提出文芳公司所開立之2張金額共計119,900元之發票,再填寫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內容不實之支出申請單,向東茂公司提出而行使,詐領材料貨款,嗣因東茂公司查知文芳公司實係餐廳,東茂公司並未向文芳公司訂購防煙垂壁材料,因而退件處理,始未得逞。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汪淑菁
審判長法官陳健順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書記官汪淑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