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79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毒偵緝字第1369號、第1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伍包(共毛重柒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組伍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
92年度毒聲字第193號及第2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1年,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於93年1月9日強制戒治執完畢,其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3年4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戒斷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間之某日起,至94年7月13日之某時許止,分別在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之友人處及新竹市縣○○市○○里○○鄰○○路○段○○○號住處內等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分於94年7月9日凌晨2時,及94年7月14日晚上11時10分許,分別在新竹縣○○鎮○○路○段與竹中路口、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及在新竹縣○○鎮○○路○○號「竹東汽車修車廠」內查獲,共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5包(共毛重
7.7公克)、吸食器5組,並均經接受採尿送驗,均呈現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5包(共毛重7.7公克)、吸食器5組。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及查獲照片15幀。
(四)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2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業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時間密接,手段相若,均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3年4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素行,經數次矯治程序仍無法戒除毒癮,其涉癮已深,惟所為係戕害個人身心之行為,於犯後坦認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衡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安非他命15小包(共計
7.7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吸食器5組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至於94年7月9日雖另扣有吸食器1組、00號夾鍊袋404只、1號夾鍊袋158只、3號夾鍊袋62只、電子磅秤1台、注射針筒1支(即94年度安保管字第408號,見94年度毒偵字第1369號偵查卷第30頁、第54頁),然被告否認該等物品為其所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佩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