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7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
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海洛因係屬第一級毒品;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員於民國94年10月7日16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查獲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已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79公克)。經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員,於94年10月7日16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查獲被告用毒品案件,並扣得白色粉末1包,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8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2月29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8691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此經本院核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8691號偵查卷無誤。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79公克),有該局94年12月29日調科壹字第220021795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參,是該扣案之白色粉末確屬第一級毒品無訛,本院因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書記官林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