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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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1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恩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恩鳳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恩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知進取,以竊取他人物品之方式,冀得不法之財物,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罪行,且所竊之物價值非鉅,對被害人之損失尚輕,並參以被害人已領回物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渠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惠娟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