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2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210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郭君守 律師
李志聖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60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協商之合意尚非出於自由意志,且未認罪,原審法院因檢察官之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云云。
二、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聲請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或第2款被告之協商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或第4款被告所犯非第455條之2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或第6款被告有較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或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後段「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係最輕
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216條之行使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係最輕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⒉且被告或公訴人皆未於原審協商程序終結前,撤銷協商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⒊被告於原審已自承其協商意思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見原審卷二第70頁至第71頁),⒋本件亦無有較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⒌復無認應諭知免刑、免訴、不受理等情形。
㈡再者,本件協商判決對被告所犯詐欺等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5月,既屬2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在兩造協商範圍內(見原審卷二第70頁),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屬不得上訴之案件。至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者,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列之情形,是其上訴於法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協商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對於該協商判決自不得上訴。被告對於不得上訴之案件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程序顯不合法,且不得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應依法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22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宋祺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