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王阿詢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原名:王阿詢)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111之33號7樓B室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新莊駐區蔡寮收費處擔任組長,負責招攬保險、收取保險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因自身資金周轉不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新光人壽公司保戶丙○○收取如附表所示之保費後,連續將之侵占入己,挪供己用。嗣因丙○○之保單遭停效,經向新光人壽公司查詢結果,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光人壽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侵占挪用明細表、聲明書、存證信函、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支票影本、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三階基本人事資料明細、新光人壽公司新光吉祥如意壽險繳費20年期無體檢契約要保書各1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一)刑法第33條第5款由「罰金: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二)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已有變更,而被告所為上開數犯行,於新刑法施行後即需分論併罰,與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因之,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3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告訴人新光人壽公司如附表所示應得之保費,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非小,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
7點),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被告本案犯罪之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被告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即96年7月16日前之96年3月27日經本院發布通緝,於96年7月29日經警緝獲,而非自行歸案接受審判,有本院96年3月27日96年板院輔刑親科緝字第237號通緝書及96年7月29日警詢筆錄可佐,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自不得減刑,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伯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附表:
┌──┬──────┬────────┬─────────────┐│編號│收取保費時間│金額│備註│├──┼──────┼────────┼─────────────┤│1│89年1月25日│新臺幣100,110元│保戶之保費係直接匯入甲○○│││││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北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2│90年1月11日│新臺幣100,110元│保戶係交付支票│├──┼──────┼────────┼─────────────┤│3│92年10月29日│新臺幣100,110元│保戶之保費係直接匯入甲○○│││││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北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總計│新臺幣300,33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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