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0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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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0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88年5月間,承包霖昌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鄉○○路○段○○巷○號,負責人 汪清港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下稱霖昌公司)之鍋爐製造工程,於89年5月之報稅期間,為逃漏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繳納,明知甲○○(原名 李燦星 )於88年間並未受雇從事上開鍋爐製造工程,亦未領取霖昌公司之任何薪資或報酬,竟於支付丁○○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後,由丁○○以3,000元之代價向與其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意聯絡之乙○○購買甲○○之身分證影本交付丙○○,經丙○○取得甲○○之身分證影本後,將身分證影本交予不知情之霖昌公司負責人汪清港,而在其業務上做成8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登載甲○○之薪資所得170,000元,並據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扣抵營利事業所得稅,足生損害於甲○○及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嗣因甲○○接獲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具狀提出告訴後,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丙○○、丁○○、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卷附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一件。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等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嗣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二者經比較結果,以90年1月12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利於被告。又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條例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0年1月12日修正施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即90年1月12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另核被告丁○○、乙○○所為,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霖昌公司負責人汪清港填製不實之甲○○8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逃漏稅捐,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丁○○、乙○○二人間,就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據此,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之「實施」改為「實行」,用以確認共謀共同正犯之處罰,此條文用語之修正,並不影響本件之論罪科刑,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8條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丁○○、乙○○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罪嫌,尚有誤會,爰於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法變更應適用之法條。爰審酌被告三人之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妨害國家稅收程度、逃漏稅捐之金額非鉅、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本件被告等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分別減刑如主文所示,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丙○○、丁○○、乙○○利用不知情之霖昌公司負責人汪清港填製不實之甲○○8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涉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之間接正犯等語。惟按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屬於身分犯之一種。故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除有與特定身分、關係者共犯情形,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處理外,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至若他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從事業務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本條文無如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相類規定,法律既無處罰明文,亦不能再擴張援引間接正犯之理論論處(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5125號判決參照)。故被告等前揭行為應屬不罰,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認定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28條、修正前即90年1月12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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