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一指定辯護人謝新平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緝字第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玖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玖紙,均沒收。
事實
一、甲○○原係設台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二樓之來可富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來可富公司)之職員,擔任會計工作,係為從事業務之人,乙○○則係該公司負責人。甲○○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某日(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將其業務上所持有, 陳梅玲 交付來可富公司票號BT0000000號金額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支票一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某日侵占入己後,交付不知情之 楊述 強調現,再由 楊述強 轉交不知情之 黃詠暉 兌領。復於八十八年十、十一月間,侵占其業務上經手而持有之公司款項一百零二萬八千二百四十一元,並為隱暪上情,而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後至同年月二十九日前某日,在該公司內,於該公司及乙○○之萬泰銀行存摺上,偽造銀行電腦交易紀錄,並出示予乙○○查驗而行使,足生損害於乙○○、來可富公司及萬泰銀行。甲○○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月間,意圖供行使之用,連續冒用乙○○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起訴書略載為支票二十張,經到庭實施公訴檢察官將起訴票號及支票數量特定如前)而偽造有價證卷,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某日,將前揭偽造之票號AR0000000號,金額五萬八千元支票,在來可富公司附近交予不知情之 韓立志 兌領而行使。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因乙○○欲轉帳,而甲○○不知去向,始發現上情。另於同年十二月八日黃詠暉持上揭支票,向台北銀行雙和分行提示時,經銀行通知陳梅玲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來可富公司及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陳梅玲、黃詠暉、楊述強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復有萬泰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對帳單、上揭支票影本、臺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在卷可佐(雙方當事人均不爭執前揭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經核亦無不適當之證據存在,均認為有證據能力),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五○○○八五一八一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業經修正,並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及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茲整體比較新舊法,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上開法條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行為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罪,均時地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均為連續犯。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業務侵占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與業務侵占罪,罪名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起訴書認為被告前揭犯行均有牽連關係,惟未論述立論理由,應有誤解,附予指明,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敘及被告出示偽造之銀行電腦交易紀錄予乙○○查驗而行使乙節,然此部分與經起訴並論罪之部分有吸收犯之一罪關係,業經論述如前,本院自應併予審論,附此敘明。爰分別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求取錢財,反利用職務之便,連續侵吞鉅款,復連續偽造支票,金額龐大,嗣後逃匿,經通緝始到庭,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而達成和解,應予非難,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偽造之支票多未行使,未造成進一步之危害,到庭後除屢見避重就輕之辯詞,顯示仍存僥倖心理,嗣後終知事證明確,未再多為無謂辯解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警懲。末查,被告前揭業務侵占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依減刑後刑度定其應執行刑。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九紙,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法?官彭全曄??????????????????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⑴發票日期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票號AR0000000號,
金額二千五百元支票⑵發票日期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票號AR0000000號
,金額二十萬元支票⑶發票日期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票號AR0000000號,
金額六萬六千元支票⑷發票日期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票號AR0000000號,
金額三萬六千五百八十元支票⑸發票日期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票號AR0000000
號,金額二萬二千元支票⑹發票日期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票號AR0000000
號,金額二千四百五十元支票⑺發票日期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票號AR0000000號,
金額八千元支票⑻發票日期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票號AR0000000號,
金額五萬元支票⑼發票日期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票號AR0000000
號,金額五萬八千元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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