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51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22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吸食器壹組、分裝杓叁支、分裝袋貳包、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期間再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304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並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0年11月16日出臺灣新竹戒治所,停止強制戒治部分因於91年5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惟其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為警查獲而由檢察官起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6月、3月確定,上開刑期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2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而於94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4年9月6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5月28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7樓R1居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內,以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5月28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前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分裝杓3支、分裝袋2包、電子磅秤1台。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李恆偉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96年5月28日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遠高於安非他命,有該公司96年6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釋明在案,而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案被告之尿液除呈現較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內容,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尚有誤會,附此敘明。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期間再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304號裁定停止戒治處分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16日出臺灣新竹戒治所,停止強制戒治部分因於91年5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惟其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為警查獲而由檢察官起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前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追訴處罰,嗣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
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其施用毒品犯行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查起訴書犯罪事實雖記載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單一犯意,於96年5月1日某時至同年月28日上午7時許間,另有接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多次之犯嫌云云,惟遍查全卷,前開事實僅有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可憑,並無適宜之積極證據予以佐證,自難逕認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業經公訴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減縮該事實之部分在案,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3月確定,上開刑期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2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而於94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4年9月6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吸食器1組、分裝杓3支、分裝袋2包、電子磅秤1台,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無誤,皆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同時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7.7公克)1包,雖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併予諭知沒收銷燬,惟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載明此第二級毒品係被告另涉販賣毒品犯嫌之重要證據,將於另案中聲請法院沒收銷燬等情,故就此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