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134、13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72
3號、96年度偵字第8897號)
主文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及剪定鋏壹支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及剪定鋏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之軍法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4年度法仁判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送監執行於95年3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與 郭獻文 、 林暐凱 (郭獻文、林暐凱二人業經本院另
案以95年度易字第2316號審結)等三人,於95年9月13日14時20分許,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前,經郭獻文提議行竊,而經甲○○、林暐凱二人同意,其三人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而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郭獻文攜帶其所有之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可供作兇器用之螺絲起子2支及剪定鋏
1支,甲○○與林暐凱二人即在旁把風,推由郭獻文持上開螺絲起子2支及剪定鋏1支砸破而損壞 徐嘉宏 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徐嘉宏,再將手伸入車內搜尋財物之際,適為經過之巡邏警員發現,而未得手,郭獻文見狀即順手將該螺絲起子及剪定鋏丟棄於地上,隨即與林暐凱逃離現場,而甲○○未及逃離,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郭獻文所有之前開螺絲起子
2支及剪定鋏1支,始悉上情。㈡甲○○又另行起意,獨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
兇器竊盜之犯意,於96年1月20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前,攜帶其所有之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可供作兇器用之螺絲起子2支,並持以破壞乙○○所有而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進入該車駕駛座內,竊取乙○○所有而放置於車內之福特六合汽車音響1套,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將前開螺絲起子2支隨手丟棄而滅失,再將該汽車音響變賣得款花用一空,嗣為警在該車採集指紋送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嘉宏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徐嘉宏、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即查獲事實一之㈠之警員 許照益 、 黃景全 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事實一之㈠之查獲照片4張、事實一之㈡之現場勘查圖1紙、查獲照片5張在卷可佐,且警員將事實一之㈡所示車輛上採集所得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現場送驗指紋1枚(編號1,採自右側門把上),經輸入指紋電腦比對再由人工確認結果,與本局檔存甲○○指紋卡之右中指指紋相符之情,有該局96年2月7日刑紋字第0960019170號鑑驗書佐卷可考,此外,尚有共犯郭獻文所有而持以行竊事實一之㈠之螺絲起子2支及剪定鋏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與郭獻文、林暐凱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2支及剪定鋏
1支,另被告獨自一人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2支,均足以敲破車窗,皆係屬金屬材質甚為堅硬銳利,此有照片1張存卷可參,足認上開物品在客觀上皆係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誤。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之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事實一之㈡部分,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被告與郭獻文、林暐凱二人間,就事實一之㈠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事實一之㈠部分,已著手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而竊盜之犯罪行為之實行,然未達取得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程度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就事實一之㈠部分,被告所犯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未遂罪及毀損罪間,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再被告有如事實前段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並就事實一之㈠所犯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其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兼衡及其智識、品行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徐嘉宏、乙○○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螺絲起子2支及剪定鋏1支,係共犯郭獻文所有而供被告持以行竊事實一之㈠部分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行竊事實一之㈡部分所用之螺絲起子2支,業據被告丟棄而滅失,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5年9月13日、96年1月20日,分別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等情(詳見前述),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