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15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3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7年2月25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縣○○鎮○○○街○○號前停車時,見乙○○之三角錐1個置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之,得手後將之放置於其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MZ號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因乙○○記下甲○○之車牌號碼,而於97年2月26日下午4時50分許,在桃園縣○○鎮○○○街○號前發現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會同警方於桃園縣○○鎮○○街○○巷某民宅樓梯間起出前開三角錐。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否認有竊取乙○○三角錐之犯行,然被告確實於前揭時、地竊取乙○○之三角錐而將之置於車牌號碼為0000—MZ號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除經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證人即警員 賴宇晟 於偵查中亦證稱案發後伊確實與被告及乙○○在桃園縣○○鎮○○街○○巷某民宅樓梯間起出前開三角錐,另證人即警員 范志彰 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查獲被告時,被告即坦承伊為佔車位而竊取三角錐等語,此外,並有偵查卷所附贓物領據保管單、現場照片可資為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財物,而以此竊盜行徑為之,犯後飾詞狡卸,難謂有悔悟之心,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為新台幣400元,及其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伍幸怡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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