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18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與 孫祥 如前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辦理結婚登記(其等婚姻關係嗣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婚字第七0二號民事判決確認無效,業已確定),二人曾有同居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乙○○本應獲得 孫祥如 之同意,始能取走孫祥如之身分證、健保卡辦理戶籍登記等事宜,亦應徵得孫祥如之允諾,方能拿取孫祥如持有之手機檢閱內容,詎乙○○竟未經孫祥如同意,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成蘆加油站」前,強行取走孫祥如皮包內之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及孫祥如向 王淑惠 借用之三星廠牌紅色手機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以此方式妨害孫祥如行使權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祥如於警詢、偵查中指述被告於前揭時、地,未經同意即強行取走其皮包裡之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及手機一支等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十八頁、第七十頁、第七十三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張、贓物照片一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第四十五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王淑惠獲悉其借予孫祥如使用之前述三星廠牌紅色手機遭被告取走後,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凌晨二時許曾發簡訊要求被告歸還手機,被告旋於十五分鐘後將手機歸還王淑惠乙節,業據證人王淑惠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七十七頁),益徵被告取走前述物品時,主觀上並無未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與孫祥如前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辦理結婚登記,二人曾有同居關係乙節,為被告自承在卷,並據告訴人孫祥如於警詢、偵查中供陳明確,另有本院九十五年度婚字第七0二號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一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是以被告與孫祥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不循理性途徑解決問題,自我克制能力稍差,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之罪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成蘆加油站」前,徒手毆打孫祥如,致孫祥如受有左眼眶挫傷、頭部外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撤回告訴乃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使其告訴失效之法律行為,只須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書狀或言詞向該第一審法院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或向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撤回告訴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轉達於該第一審法院,且該等意思表示並無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復有三十一年上字第七三五號判例及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0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告訴人孫祥如告訴被告傷害部分,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告訴人孫祥如業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當庭以言詞表明:「(是否堅持提告?)我不告了,我想只是一場誤會而已。」、「(他毆打你成傷的部分是否堅持提告?)我願意撤回傷害的部分,這部分我不告了。」等情,有該日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七十頁),上開筆錄內容並經告訴人孫祥如分別簽名確認,則孫祥如確已撤回其告訴,甚為明確。本院再於九十六年九月四日勘驗該日偵訊錄影光碟,結果檢察官於孫祥如表示撤回前,先說明撤回告訴之法律效果及撤回告訴之後續處理方式,孫祥如於瞭解後,分別以點頭及口頭表示同意撤回共二次,期間孫祥如就撤回告訴之相關問題,亦曾發問五次之多,足認孫祥如並無誤解、意識不清、精神恍惚或受檢察官誘導而撤回告訴之情形,另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憑。是以本件關於傷害罪部分,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已生合法撤回告訴之效力,不因告訴人事後空言否認,或誤認在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仍可提出告訴,而影響其撤回之效力。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