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七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四號),本院審理後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審理中之指訴。
(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馮澤文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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