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7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27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上訴字第2712號上訴人即被告 薛敬義 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陳璿伊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林智瑋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殺人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薛敬義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伍年肆月肆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薛敬義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4日訊問後,依起訴書、原審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及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認被告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同日執行羈押,嗣經第1次延長羈押,至10
5年4月3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事實,業據共犯吳嘉偉、 高啟明蔡明峯黃暐勝黃峯勝游聲勇黃祥益 及證人A1等人所為之證述在卷、並有長庚醫院被害人 楊賢亮 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被害人照片、筌冠修車廠之現場勘查、證物採證照片○○○鄉○○路○段與復興一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以及鋁製球棒3支、柴刀4把扣案可資佐證,並經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4年6月,復經本院維持原判決在案,自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且被告所犯殺人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刑責之重,若判刑確定,衡情得以預期被告躲避執行之可能性極高,復於案發後數日經律師陪同至分局做完筆錄後即逃亡至103年11月始為警緝獲歸案,足認其有逃亡的事實,是被告確有逃避本案追訴、審判之事實。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故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為確保被告日後進行訴訟或執行刑罰,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認有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之。
三、茲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5年4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林柏泓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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