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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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簡上字第381號上訴人FREIBERGERSTEPHENJAMES(中文名: 史帝夫 )被上訴人FRANCISOK.TAN(中文名: 顏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5日本院台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4142號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述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訂。是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追加,除經他造同意者外,以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即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為限。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7月14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地下1樓之「B52酒吧」內,以「FUCKYOU」等語公然辱罵上訴人,不法侵害其人格權,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上訴人於第二審上訴程序進行中,追加主張被上訴人於同日及同年月21日,還有恐嚇說要殺我,及在漆黑馬路上跟蹤我之行為達30次。查上訴人所為上述訴之追加,與上訴人於原審提起之原訴,兩者主張之基礎事實明顯不同,且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至第6款得為訴之追加要件,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於法顯然不合,不應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陳家淳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