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殺人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二號抗告人 薛敬義 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 律師
陳璿伊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七日所為第三審羈押之裁定(一○四年度上訴第二七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查抗告人薛敬義因殺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七日,以一○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一二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共同殺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審法院於一○五年五月十七日訊問後,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裁定自一○五年五月十七日起為第三審羈押,核屬其職權之行使,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無逃亡之虞,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確保刑事程序之進行,並無羈押之必要云云,徒憑己見,對原審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蔡國在法官劉興浪法官吳三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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