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簡字第76號原告 李獻文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予補繳。
二、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5條第
1項第1、2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起訴之聲明。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應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其代表人為 黃三桂 (住居所可同機關地址),然原告卻以衛生福利部為被告,顯然有誤,亦應予補正。另原告係就其申請核退醫療費用事件,不服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所為駁回申請之核定與爭議審定事件之審定,訴請被告應依原告申請意旨,作成核退醫療費用之處分,但原告逕為一定金錢給付之聲明請求,亦有所誤,應一併更正為起訴之聲明為(一)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就原告申請核退醫療費用事件,作成核定給付金額若干(請依原告所認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以新臺幣之幣值填載)之行政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是以,原告應依前揭說明提出合於程式之補正書狀正本及其繕本各1份到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梁哲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