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0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048號再抗告人 劉亦茜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 王群 中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04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
466條之1及第49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規定,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應依同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04年10月30日104年度抗字第104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者為代理人,經本院於105年1月8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1月29日送達於再抗告人,然再抗告人迄未補正等情,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至83頁),揆諸前揭說明,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陶亞琴法官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