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2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2712號上訴人即被告 薛敬義 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陳璿伊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林智瑋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7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 林正三 (綽號 阿三 )在桃園縣龜山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以下仍以舊制稱)文化七路79之3號經營亟品茶莊,於民國99年3月3日17時許,林正三因與 楊賢亮 於電話中因協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林仔 」之男子積欠林正三之賭債相關事宜發生口角,楊賢亮隨即撥打電話通知 陳秋田 (綽號 阿田 ),至位於桃園縣龜山鄉○○村○○0○00號楊賢亮所在之筌冠汽車修理廠(下稱筌冠修車廠)收取賭債,嗣於同日18時許【在斯時之前,薛敬義(綽號 阿義 )已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游聲勇 (綽號 阿勇 )至亟品茶莊,薛敬義當日復始終待在亟品茶莊內,與林正三等人喝茶、聊天並為友人『喬』債務等而未曾自茶莊離去】,陳秋田依約至筌冠修車廠取款,楊賢亮乃將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丟至陳秋田身上並揮拳毆打陳秋田數下,陳秋田遭毆後回到亟品茶莊即與林正三因不甘受辱,遂集結人手及搜集武器、配備等圖謀報復。林正三與陳秋田即先指示 蔡明峯 (綽號 瓜瓜 )、 黃暐勝 (綽號 阿清 )與游聲勇等3人駕車,於同日晚間20時39分許,前往桃園縣○○鄉○○○路○○○號「普利大賣場」購買鋁製球棒5支、黑色鴨舌帽4頂返抵亟品茶莊備用,嗣經林正三、陳秋田清點猶認不足,遂再命游聲勇、蔡明峯,於同日晚間22時31分許,步行至亟品茶莊旁之誠安藥局購買成人用口罩共計10付。嗣林正三、陳秋田、薛敬義、游聲勇、黃 祥益 (綽號祥益)、 高啟明 (綽號 狗屎 )、 吳嘉偉 、黃暐勝、 黃峯 勝(綽號A弟)及蔡明峯等10人於同日晚間22時40分許聚集在亟品茶莊內,由林正三發號施令,表明至筌冠汽車修車廠後要楊賢亮的一隻手跟一隻腳等語,亦即要砍、打楊賢亮之四肢,繼而由薛敬義、游聲勇等將上開林正三所有,原已置放在亟品茶莊內或當日晚間命蔡明峯等人自賣場或藥局購得之柴刀5把、鋁製球棒5支、帽子10頂及口罩10付等物,分別發給在場欲前往者以供使用。林正三、陳秋田、蔡明峯、黃暐勝、 黃峯勝 、薛敬義、游聲勇、 黃祥益 、高啟明及吳嘉偉等10人均以前往上開修車廠後使用上開分得之刀、棒砍、打楊賢亮四肢為主要目標。且林正
三、陳秋田、薛敬義等10人均可預見集眾人之力,分持鋁製球棒及柴刀,或砍或打楊賢亮,因行兇者眾,或可阻其去路及反抗,或可便利他人下手,勢必造成楊賢亮難以逃離,可順利得手,且行兇過程中楊賢亮遭多人砍、打因而閃躲、反抗,難免傷及頭部、身體及四肢多處,勢必造成楊賢亮遭到多方砍傷、鈍器傷,極可能造成大量外出血及內出血,並因而休克死亡, 詎渠 等仍以縱使發生該死亡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聯絡,由林正三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秋田(副駕駛座)及蔡明峯、黃峯勝、黃暐勝(後座);由薛敬義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游聲勇(副駕駛座)及黃祥益、高啟明、吳嘉偉(後座)前往楊賢亮所在地即前開筌冠汽車修車廠。嗣薛敬義等10人於同日22時57分許,抵達筌冠汽車修車廠後,除林正三、薛敬義留在車上以備得手後接應下手砍打之人即時離去外,其餘8人由陳秋田、蔡明峯、黃峯勝、黃暐勝、游聲勇5人分持柴刀,黃祥益、高啟明及吳嘉偉分持鋁製球棒,一起進入辦公室,並於發現楊賢亮後,聯手追砍、追打楊賢亮,楊賢亮遭砍、打受傷後奪門而出,眾人仍在後尾追,繼續予以追砍、追打,終致楊賢亮受傷不支倒地。林正三見已得手,即按鳴喇叭示意撤退,眾人遂分別搭乘由林正三、薛敬義所駕駛之上開原車接應返回亟品茶莊,並將本案相關之柴刀、球棒、帽子、口罩及所穿著之衣物交出,而由黃祥益先行以口罩拭去球棒及柴刀上之指紋後,繼而駕車分別將之分別丟棄在桃園縣○○鄉○○○路○○○號林口體育學院往迴龍方向產業道路樂善幹
101電線桿對面山坡,及林口體育學院內之人工湖內。而楊賢亮則旋由在場目睹之修車廠負責人 楊昌餘 及友人 李慶豐 報案後送往林口長庚醫院急救,仍因受有甲、銳器創共38處(
1、額頂正中縱行一處,6公分長。2、右肩往前胸斜行一處,25公分長。3、右上臂橫行一處,長10公分。4、左上臂二處,各長9及5公分,呈T字形;左手心三處,其中手腕至左末指基底處長10公分,餘二為削皮傷及小劃傷。5、右手腕處環形傷20公分,造成手骨骨折。6、背部8刀,不同方向,長2至19公分不等。7、左下肢11刀,包括後方左腿3刀橫向傷,長15至20公分;左膝2刀;左小腿4條橫及縱向傷;左腳背1刀縱向傷,長15公分;左踝處1刀截肢。
8、右大腿後方1條縱向傷;右小腿前方1條縱向傷,長20公分;右腿側面8刀,最長25公分。9、右下腹劃傷1刀。
乙、鈍器傷:1、多處,包括兩上背、左肩、左後側胸、右前胸、兩臂、兩腿前面多處挫傷;頭皮兩側顳部及右枕部皮下四節及左前肋骨末二根骨折;左側顳骨線狀骨折長8公分;出血(最大6×5公分);縱膈及兩側胸壁出血傷;胸骨第左上犬齒及第一小臼齒折斷),於99年3月4日凌晨5時55分,因肢體、額頂多處銳器傷及鈍器傷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嗣經警方報告檢察官相驗後,再由員警先行拘提吳嘉偉、黃祥益及高啟明到案後,由黃祥益帶同員警於99年3月16日10時30分至14時間(起訴書誤載為3月4日12時26分許),在位於桃園縣○○鄉○○○路○○○號林口體育學院,往迴龍方向產業道路樂善幹101電線桿對面山坡,起獲鋁製球棒3支;再於同年月25日12時至同時10分間(起訴書誤載為
3月17日13時),在林口體育學院人工湖內,起獲柴刀4把,並循線查悉上情。而薛敬義在案發後,雖一度於99年3月
5日到案說明,惟嗣即逃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發佈通緝,末於103年11月16日15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路口為警緝獲歸案(林正三、陳秋田現經桃園地檢署通緝中、游聲勇所犯共同殺人罪業經最高犯法103年度台上字第4122號判決確定、黃祥益、高啟明、吳嘉偉所犯共同殺人罪業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確定,黃暐勝、黃峯勝、蔡明峯所犯共同殺人罪業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007號維持原審有罪判決,蔡明峯未上訴而確定,黃暐勝、黃峯勝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判決確定)。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共犯黃祥益於99年3月15日警詢之證述,係上訴人即被告薛敬義(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惟審酌黃祥益於審判中關於何人分發作案用口罩、帽子、球棒、及柴刀之證述與伊在警詢中之證述不符,且其審判中之證述糢糊(詳後述),益徵黃祥益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之真實性有疑,佐以黃祥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案發過程詳予說明,並坦承陳秋田有要求伊湮滅證物等情(見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7528號卷《下稱偵7528卷》一第6至12頁、卷二第82至84頁),應認黃祥益此部分先前在警詢中之外在環境,未與被告同時接受訊問,較無人情壓力,且尚未受外界之污染,其當時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黃祥益於警詢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黃祥益、A1於檢察官訊問時均經具結而為之證述,經查均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經本院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故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即共犯游聲勇、黃祥益、高啟明、吳嘉偉、黃暐勝、黃峯勝、蔡明峯及證人A1於另案審理(即於原審103年度重訴字第5號案件歷次審理、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43號案件歷次審理、原審100年度矚重訴字第5號案件歷次審理)時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
1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560、2744、1062、1627、77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共犯吳嘉偉、高啟明、黃暐勝、黃峯勝、蔡明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對被告而言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第一審辯護人於原審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重訴1卷一第216至217頁),揆諸上開說明,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被告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原審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仍不失其效力。因此,自不容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復主張黃暐勝、蔡明峯、吳嘉偉、高啟明之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是吳嘉偉、高啟明、黃暐勝、黃峯勝、蔡明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除理由欄壹、一至四所述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9頁至94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之處,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六、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被告、游聲勇、A1於警詢時之供述,惟本院並未據以作為認定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認無論述必要,附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9年3月3日案發當日下午、傍晚許,即在亟品茶莊內喝茶、聊天並為友人「喬」債務,並曾聽聞陳秋田前去向死者楊賢亮收取賭債時被毆打成豬頭貌(即頭面部瘀青腫脹狀),嗣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游聲勇、黃祥益、高啟明及吳嘉偉等人,跟隨林正三所駕駛車號0000-00號汽車抵達筌冠汽車修車廠,其後游聲勇、黃祥益、高啟明、吳嘉偉及林正三搭載之陳秋田、蔡明峯、黃峯勝、黃暐勝共八人均持械下車,而其在車內等候游聲勇等人時,更目睹楊賢亮於上開八人進入修車廠屋內後逃竄而出,並在林正三駕駛車輛前方為上開八人手持刀、棒等物毆擊後倒地不起,而乘坐在其車輛的四人上車時,復戴帽及口罩,並手持上開毆擊楊賢亮的刀、棒器械,其後其駕駛原車搭載原車內的游聲勇等四人離開上開筌冠汽車修車廠後至另一處,將游聲勇等八人所配戴的口罩、帽子、使用之刀、棒及其所有之上開車輛交予林正三處理,嗣後即與游聲勇、黃暐勝、蔡明峯、另一名不知名的男子前去陽明山某度假飯店躲避,並由林正三所委任之 邱鎮北 律師陪同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製作筆錄後,即分頭躲避風頭等情,惟否認有何與林正三等九人共同殺害楊賢亮之犯意,辯稱:在離開亟品茶莊駕車搭載游聲勇等四人前往筌冠修車廠前,並不知悉林正三等九人係要持武器找楊賢亮尋仇,僅係跟隨林正三等人外出欲至他處吃宵夜而已;復未與游聲勇在茶莊內發放口罩、帽子或球棒等物品予下車行兇之八人,另其在茶莊內或車上亦未見到其他人有戴帽子、戴口罩或攜帶柴刀、球棒等物上車云云。惟查:
㈠、本件係因楊賢亮毆打陳秋田及與林正三發生爭執所引發,被告與其他共犯林正三、陳秋田、黃祥益、高啟明、吳嘉偉、蔡明峯、黃峯勝、黃暐勝、游聲勇共10人,因而於前述時間在亟品茶莊內聚集,蔡明峯、黃暐勝與游聲勇並於99年3月
3日晚間20時39分許,駕車前往桃園縣○○鄉○○○路○○○號「普利大賣場」購買鋁製球棒5支、黑色鴨舌帽4頂返回亟品茶莊後,游聲勇、蔡明峯再於同日晚間22時31分許,步行至亟品茶莊旁之誠安藥局購買成人用口罩10付等物並返抵亟品茶莊,復由被告及游聲勇等將相關凶器、遮隱渠等面貌之帽子、口罩等物分發,嗣分別由林正三駕駛白色休旅車及由被告駕駛黑色自用小客車搭載前往筌冠修車廠後,除林正三、被告未下車外,由林正三、被告所搭載之八名乘客均戴帽子、口罩下車後,陳秋田、蔡明峯、黃暐勝、游聲勇、黃峯勝分持柴刀,而高啟明、吳嘉偉、黃祥益分持鋁製球棒
1支進入筌冠修車廠,待覓得楊賢亮後即由陳秋田等八人聯手砍、打楊賢亮至不支倒地,嗣該陳秋田等八人於林正三按鳴喇叭後,始同時離開筌冠修車廠並回到原所乘坐車輛再由林正三、被告接應搭載返回亟品茶莊,再由黃祥益駕車將上開柴刀、鋁製球棒及帽子、口罩及原穿著之衣物載至林口體育學院人工湖及對面山坡等處丟棄,待黃祥益於99年3月15日前去龜山分局歸案後,旋帶同員警於99年3月16日10時30分至14時許間某時許,在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之林口體育學院往迴龍方向產業道路樂善幹101電線桿對面山坡,起獲鋁製球棒3支、再於同年3月25日12時至同時10分間某時許,在林口體育學院人工湖內,起獲柴刀4把等情,已據吳嘉偉、高啟明、蔡明峯、黃暐勝及黃峯勝於警詢、偵查、另案羈押訊問、審理時及黃祥益、游聲勇、A1(人別資料詳卷)於偵查及另案審理時證述綦詳,且核與證人李慶豐證稱:楊賢亮幫朋友喬賭債,後來陳秋田來拿錢,楊賢亮把錢往他身上丟,揮他幾拳,陳秋田就回去了;楊賢亮後來有跟林正三通很多通電話,聽到楊賢亮一直罵林正三;一群人衝進來砍楊賢亮,有拿刀子、棍子(鋁棒)等物,及證人楊昌餘證稱:當天晚上好像是阿田跟他(楊賢亮)發生爭執, 伊有 看到楊賢亮用錢丟阿田,就是要打架等語相符(吳嘉偉部分:見偵7528卷一第42至47頁、第54至56頁、100年度偵字第2886號卷《下稱偵2886卷》一第131至134頁、第21
6至217頁、偵7528卷二第87至88頁、第125至126頁,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43號卷《下稱重訴43卷》一第12至13頁、第71至75頁、第106至108頁、第154至179頁、卷二第37至45頁、第120至130頁、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4514號卷《下稱上訴4514卷》第53至54頁、第111至113頁、第158至
159頁、卷第232至252頁、第307至312頁、原審100年度矚重訴字第5號卷《下稱矚重訴5卷》第143至156頁。
高啟明部分:見偵7528卷二第58至61頁、第92頁、原審重訴43卷一第12至13頁、第71至75頁、第106至108頁、第154至179頁、重訴43卷二第37至45頁、第120至130頁、本院上訴4514卷第53至54頁、第111至113頁、第158至159頁、第232至252頁、第307至312頁。蔡明峯部分:見桃檢
100年度偵字第6074卷《下稱偵6074卷》第3至7頁、100年度偵緝字第453號卷《下稱偵緝453卷》第6至8頁、第18至21頁;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007號卷《下稱上訴3007卷》第100至112頁、原審矚重訴5卷第48至53頁、第85至87頁、第143至156頁、第173至186頁、本院上訴4514卷第232至252頁。黃暐勝部分:見桃園地檢署99年度相字第
447號卷《下稱相字卷》第209至214頁、偵2886卷一第16至21頁、100年度偵緝字第279號卷《下稱偵緝279卷》第44至47頁、第47至50頁、103年度偵緝字第1767號卷《下稱偵緝1767卷》第85至86頁、原審矚重訴5卷第19至20頁、第48至53頁、第85至87頁、第143至156頁、第173至186頁、本院上訴3007卷第100至112頁;本院上訴3007卷第143至151頁、本院上訴4514卷第307至312頁。黃峯勝部分:
見桃園地檢署100年度偵緝字第368號卷《下稱偵緝368卷》第65至70頁、第49至51頁、原審矚重訴5卷第19至20頁、第48至53頁、第85至87頁、第143至156頁、第173至186頁、本院上訴3007卷第100至112頁、第143至151頁、本院上訴4514卷第307至312頁。黃祥益部分:見偵7528卷二第82至84頁、第121至122頁、偵緝1767卷第78至79頁、原審重訴43號卷一第12至13頁、第71至75頁、第106至108頁、第154至179頁、卷二第37至45頁、第120至130頁、本院上訴4514卷第111至113頁、第158至159頁、第232至
252頁、第307至312頁、原審矚重訴5卷第143至156頁。游聲勇部分:見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573號卷《下稱偵緝1573卷》第48至50頁、第55至56頁、偵緝1767卷第
103至104頁、原審103年度聲羈字第8號卷《下稱聲羈8卷》第9至10頁、原審矚重訴5卷第9至11頁、第34至40頁、第49至58頁、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920號卷《下稱上訴1920卷》第17至19頁、第81至82頁、卷第53至56頁。A1部分:見相字卷第283至285頁、本院上訴4514卷第232至252頁)。李慶豐部分:見相字卷第8至10頁、第96至99頁、第
109至112頁、原審重訴43卷第154至179頁。楊昌餘部分:見相字卷第4至6頁、第109至112頁、原審重訴43卷二第37至45頁),並有筌冠修車廠之現場勘查、證物採證照片○○○鄉○○路○段與復興一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99年3月16日、99年3月25日、99年3月5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普利大賣場內監視器翻拍、外觀、內部陳設照片、普利大賣場及誠安藥局內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統一發票及收據明細翻拍照片(見偵6074卷第81至84頁、第92至95頁、第191至195頁、第204至207頁、相字卷第150至
158頁、第159至162頁、第163頁及偵6074卷第200至
203頁)附卷可稽,以及鋁製球棒3支、柴刀4把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關於本件攜帶之兇器部分,黃祥益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陳秋田、蔡明峯、阿勇(即游聲勇)、A弟(即黃峯勝)、阿清(即黃暐勝)拿刀(偵7528卷二第83頁),於審理時再證稱,同車之阿勇有拿刀等語,參酌黃祥益、高啟明、吳嘉偉均陳稱係持鋁製球棒,而扣案計有鋁製球棒3支、柴刀4支,及黃祥益所供有5人持刀,足資認定黃祥益等人至少攜帶鋁製球棒3支、柴刀5把前往。至未下車之林正三及被告部分,雖無證據證明其二人亦持有或攜帶其他兇器,惟林正三等人既於出發前去修車廠行兇前,依其前往人數備妥鋁製球棒
5支及柴刀5把,則該未扣案之之兇刀1把及鋁製球棒2支,亦顯分別係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附此敘明。又依黃祥益等人均陳稱出面者均戴著帽子、口罩等語,可認定未下車之林正三、被告亦為相同裝備,合計被告及共犯共同使用之口罩應有10付(此亦核與誠安藥局出售口罩之紀錄相符)、帽子(含當晚購買黑色鴨舌帽4頂)應有10頂。且本件行動既係由林正三發起、指示,堪認上開帽子10頂、口罩10付、鋁製球棒、柴刀各5支自係林正三所有。
㈢、又楊賢亮遭陳秋田、蔡明峯、黃峯勝、游聲勇、黃暐勝揮砍及黃祥益、吳嘉偉、高啟明棒擊、毆打後經送醫不治死亡,已經檢察官督同法醫所相驗屬實,有長庚醫院楊賢亮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楊賢亮照片(見相字卷第21頁、第22頁、第290頁、第292至297頁、第301至304頁)附卷可證,並經楊賢亮之胞弟 楊博診 及其妻 彭春枝 證述明確(見相字卷第230至233頁、第12頁)。而楊賢亮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及鑑定結果,發現受有「甲、銳器創共38處:1、額頂正中縱行一處,6公分長。
2、右肩往前胸斜行一處,25公分長。3、右上臂橫行一處,長10公分。4、左上臂二處,各長9及5公分,呈T字形;左手心三處,其中手腕至左末指基底處長10公分,餘二為削皮傷及小劃傷。5、右手腕處環形傷20公分,造成手骨骨折。6、背部8刀,不同方向,長2至19公分不等。7、左下肢11刀,包括後方左腿3刀橫向傷,長15至20公分;左膝
2刀;左小腿4條橫及縱向傷;左腳背1刀縱向傷,長15公分;左踝處1刀截肢。8、右大腿後方1條縱向傷;右小腿前方1條縱向傷,長20公分;右腿側面8刀,最長25公分。
9、右下腹劃傷1刀。乙、鈍器傷:1、多處,包括兩上背、左肩、左後側胸、右前胸、兩臂、兩腿前面多處挫傷;頭皮兩側顳部及右枕部皮下出血(最大6×5公分);縱膈及兩側胸壁出血傷;胸骨第四節及左前肋骨末二根骨折;左側顳骨線狀骨折長8公分;左上犬齒及第一小臼齒折斷。2、銳器創多數深而長,但均未穿入體腔。」另頭部顱內無出血、頸部無壓痕、骨折、胸部(心臟、心囊、左、右胸腔、肺臟、胸腺、食道)、腹部等無積水或異狀等,「研判死亡原因:甲:出血性休克。乙:肢體、額頂多處銳器傷及鈍器傷。丙:遭銳創。」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99)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相字卷第334至341頁),據該所99年
8月19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重訴43卷一第
190頁)亦再次說明「㈠、死者楊賢亮受到的銳器創多數又長又深,甚至造成骨折及截肢,研判是較長且較重型之刀器,如開山刀類,用力揮砍所致。㈡、其銳器傷的出血幾乎流出體外,鈍器傷的出血流到血管外的組織間隙,共同造成出血性休克。但銳器傷數目較多且較嚴重,所佔的比例較高。」;再依遺體檢驗報告(見相字卷第292至297頁)之記載,被害人楊賢亮左橈、尺骨(左手腕處)亦有骨折情形,顯見被害人楊賢亮所受銳器傷害,傷口多數長達10公分左右或以上,集中於四肢及身體軀幹,身體軀幹雖亦受有銳器傷,但均未穿入體腔,真正情形嚴重者,主要在於四肢,已造成被害人右手骨骨折、左橈、尺骨骨折、左踝處1刀截肢。鈍器傷部分,除頭皮兩側顳部及右枕部皮下出血、犬齒、臼齒折斷外,亦均集中於四肢及身體軀幹,但頭顱內、頸部、胸部臟器、腹部腹腔、臟器均無出血或異常現象,可見此部分雖有傷及被害人楊賢亮身體,但仍以楊賢亮四肢受傷較為嚴重,顯見黃祥益、游聲勇、蔡明峯等人證述,林正三交待要被害人的一隻手一隻腳乙節(即要砍打四肢)應與事實相符,林正三與黃祥益等同案共犯,原均以砍、打被害人四肢為主要目標至為顯然。惟依被害人所受銳器傷顯示,傷口甚長,且可砍斷被害人之手腳;鈍器傷部分,除頭皮兩側顳部,亦均集中於四肢及身體軀幹,可見下車行兇之黃祥益、黃暐勝、蔡明峯、游聲勇、黃峯勝等人所持之柴刀甚為銳利,且下手兇猛,其等可預見集眾人之力,分持鋁製球棒及柴刀,或砍或打楊賢亮,因行兇者眾,或可阻其去路及反抗,或可便利他人下手,勢必造成楊賢亮難以逃離,可順利得手,且行兇過程因楊賢亮閃躲、反抗,難免同時傷及頭部、身體,極易造成楊賢亮頭部、身體、四肢多處遭到銳器、鈍器傷,可能造成大量外出血及內出血,彼此交互作用,因休克造成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詎渠等猶執意為之,參酌黃祥益於另案審理時坦承打被害人係為防止他跑掉;高啟明則稱打被害人是因為怕他衝過去等語,足以證明本件下車行兇之陳秋田、黃峯勝、蔡明峯、黃暐勝、游聲勇、黃祥益、高啟明、吳嘉偉等八人,集結共犯與在車內等候接應之林正三、被告,均有利用彼此行為以達目的之認知及犯意,且被害人被砍、打後死亡,亦不違背共犯等人之本意,渠等相互間存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並基此認知而聯絡犯意,分擔犯行,且渠等之行為均與楊賢亮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依下所述,堪認被告與林正三等人有不確定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被告於原審自承:案發前即在亟品茶莊內喝茶、聊天並為友
人「喬」債務,期間並曾聽聞陳秋田前去向楊賢亮收取賭債時被毆打成豬頭貌(即頭面部瘀青腫脹狀),且游聲勇向伊借車鑰匙去買東西,之後伊就跟著林正三的車子到了汽車修理廠,就發生了本案,到現場時伊車上的四個人就一起下車了,但伊沒下車,過了一分鐘左右就有一個人衝出來(案發後伊才知道是本案的死者)到林正三的車子前面,伊從那些人的身體動作看起來像是在打死者,在下車的人進入該修理廠而死者跑出來時,那些從伊跟林正三車上下車的人手上分別有拿刀和球棒,那個跑出來的人被該些人打完後就沒有再站起來,伊有看到好像是死者的同事或朋友把死者拖離路旁,在死者的同事或朋友把死者拖離路旁前,林正三先按喇叭,至於幾聲伊忘記了,該下車的八個人就分別回到林正三跟伊開的車上,上車的人有戴口罩、帽子,手上還有拿刀和球棒,後來伊繼續跟著林正三的車子回到茶行把帽子、口罩、刀及球棒等物拿給林正三,當下伊還不知道死者死掉了,林正三叫一台車子載伊、阿勇、A弟、阿清,還有一個伊不知道名字的男子先離開修車廠去陽明山度假村或飯店去住兩天,第三天林正三就帶伊、阿勇、阿清、A弟去找律師,後來律師就陪同伊、阿勇、阿清去龜山分局去做筆錄等語(見原審重訴1號卷一第14至15頁),核與游聲勇於另案審理中陳述:本件案發原因是因為林正三跟楊賢亮之間就阿林仔的賭債有糾紛,伊有跟黃暐勝、蔡明峯前○○○鄉○○○路○○○號之普利大賣場買鋁棒跟黑色帽子,伊還有另外跟蔡明峯前往誠安藥局購買口罩,當天伊是跟黃暐勝、蔡明峯還有一個伊忘了是誰的人一起去買的,被告算是伊的老闆,但這次的行動是林正三指揮,當時所有人都是跟著林正三,聽他發號施令,林正三在亟品茶莊出發前,有對在場的人說要給對方教訓,他坐在車上叫伊等等他的暗號再撤離,當天到場的時候,所有的人都戴黑色帽子跟口罩,目的是為了遮掩,伊是搭0011-JT黑色日產小轎車由被告開車,伊坐在副駕駛座,車上有三個伊不認識的人,當天伊是拿柴刀,就如同扣案凶器的照片所示,只有林正三、被告待在車上,死者楊賢亮遭砍殺時有呼喊說「阿三不要再打了」,因為喇叭按了大家才停止砍人並上車等語(見原審重訴5卷第9至11頁)大致相符。參酌吳嘉偉於另案審理時證稱:當時伊10時40分到茶莊,被告有在場,伊有帶棒子上車,上車就有看到他們手上都有拿帽子、口罩、工具等語(見原審重訴43卷一第157頁、第165頁); 蔡明峰 於另案審理時證稱:伊在茶行上班,那晚7、8點時伊在茶行,後來黃暐勝找伊去買球棒、帽子、口罩,回到茶行聽到陳秋田說跟人家吵架,當時被告在場,後來大家一起上車到案發地點等語(見原審矚重訴5卷第
155頁反面至第158頁);及黃祥益於另案審理證稱:伊經過亟品茶莊時看到有人聚集才停下來,遇到陳秋田問他發生何事,陳秋田說他被楊賢亮毆打,之後陳秋田就叫伊找人說要去鬥毆,伊去載高啟明到茶行時,在場有被告等語(見原審重訴43卷第169頁反面至第170頁)。則被告既在案發當日晚間抵達亟品茶莊後,目睹陳秋田為死者楊賢亮毆打成豬頭貌,陳秋田復向外致電吆喝眾人要去找楊賢亮討回公道、輸贏,復經歷黃祥益搭載高啟明、吳嘉偉前來,更歷經游聲勇、蔡明峯、黃暐勝駕車外出購買作案用的鋁製球棒、黑色棒球帽返回茶莊,及由游聲勇、蔡明峯步行前去茶莊旁的誠安藥局,購買作案所用之口罩,嗣後更駕車隨林正三的車前往案發地點,則以被告於案發時屬年滿38歲、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智識正常、有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男子而言,其就林正三、陳秋田等人集結眾人、派人前去取得鋁製球棒、帽子、口罩後,眾人再駕車外出之目的,係欲找楊賢亮尋仇一節顯有相當之認識。其辯稱係因林正三等人說要外出去吃宵夜,始駕車搭載游聲勇等人尾隨林正三前去案發現場,不知他們是去殺人云云,顯然有悖常理,誠不可信。
⒉且據黃祥益於另案審理中證述:作案用的工具是由阿義(即
被告)、阿勇(即游聲勇)在上車出發前分配的,他們只是發給部分的人,…出發時伊上車之後有看到二支鋁棒,是由伊跟吳嘉偉拿,伊上車之後就戴口罩了等語(見原審重訴43卷一第171頁正反面、第177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有看到一個叫阿義、阿勇(即游聲勇)的人開始發口罩、帽子,開山刀跟鋁棒是蔡明峯及黃暐勝從外面拿進來茶行放,後來林正三說集合後就開始發武器等語(見偵7528卷二第8至10頁、第82至84頁)。及依證人A1於原審證述:有看到被告在發口罩、棒球棍給每個人,伊看到被告傳給黃峯勝、蔡明峯、高啟明、吳嘉偉、阿清、阿勇他們等語(見原審重訴
1號卷二第137頁反面、第138頁);於99年3月15日偵查時具結證稱:伊有見到被告發口罩、棒球帽給每個人,後來被告、阿勇又發棒球棍等語(相字第447號卷第284頁),可知游聲勇、蔡明峯、黃暐勝外出購得作案使用之鋁製球棒、黑色鴨舌帽、口罩等物後,再由被告及游聲勇在亟品茶莊內發給黃祥益等人,另在茶莊內尚未上車前往筌冠修車廠前即已將安全帽及口罩等物分配完畢,並將球棒、柴刀等物分配取妥後再上車,於下車前即已戴好口罩、帽子,則以與被告同車之人均持球棒、柴刀等體積非小且不易藏放在身上之物體,且皆以配戴黑色帽子、白色口罩等明顯、特殊之外觀裝扮,被告於游聲勇、黃祥益、吳嘉偉及高啟明分別坐在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及後座內時,即應已目睹上開情狀而顯已知悉,自不可能忽視未見,故其就眾人在深夜時分,卻配戴帽子、口罩及攜帶球棒、柴刀等物等上開特殊裝扮,搭乘其駕駛之車輛至事發地點應有相當之警覺、瞭解,惟仍搭載帶柴刀及球棒的游聲勇等四人至甫與陳秋田發生仇怨的楊賢亮所在地,對於眾人係下車找死者尋仇的目的亦難諉為不知。被告辯稱未見其他人有戴帽子、戴口罩或攜帶柴刀、球棒等物上車云云,實與常情相違而難採信。
⒊至證人黃祥益嗣後雖於原審證稱:在亟品茶莊時,是蔡明峯
與黃暐勝在發口罩、鋁棒、柴刀或武器等語(見原審重訴1卷二第74頁反面、第78頁),惟黃祥益亦證稱伊只記得武器是蔡明峯及阿清即黃暐勝發的,至於口罩是誰發的,伊現在也記不清楚等語(同上卷第74頁反面),顯係因時隔多年,記憶較先前證述時糢糊,參以蔡明峯及黃暐勝係外出購買球棒、鴨舌帽之人,故黃祥益是否因時間久遠而與分發該等物品之人混淆,非無可能。況據被告與蔡明峯二人於原審拍攝正面、站立之照片相比對(照片附於原審重訴1卷二第175至186頁),二人在臉型大小(被告臉較豐腴,而蔡明峯較削瘦)、膚色(被告較白晰,而蔡明峯較黝黑)、身高(被告約175公分,而蔡明峯約182公分)與有無配戴眼鏡(被告未戴眼鏡,而蔡明峯有戴眼鏡)等特徵,均有明顯之差異,而黃祥益到案後,在警詢中係以複數照片加以指認,於警詢時自無混淆、誤認之可能。佐以蔡明峯於另案警詢及審理均證稱:係游聲勇發放口罩、帽子等語(見偵6074卷第4頁、原審重訴1卷二第170頁),與黃祥益、A1證述相符,足認蔡明峯未在亟品茶莊內發放帽子、口罩、球棒等物。應認黃祥益於警詢、偵查證述被告分發作案工具等情較為可採。是被告辯稱並未發放帽子、口罩等物,恐係黃祥益等人將蔡明峯誤認為被告云云,尚不足取。
⒋黃祥益、蔡明峯、游聲勇、吳嘉偉、高啟明、黃暐勝等人於
其等各自案件審理中均陳稱,行兇現場每人均有戴帽子、口罩,渠等並有砍、打被害人等語,均可證明被告與其他共犯集結10人均配戴著帽子、口罩前往,意在防止他人查悉,並順利達成目的,而非恐楊賢亮亦找人支援預為防範始找多數人前往。而共犯等人行兇時,除繼續參與原定行為外,亦未中止或防免結果之發生,被告與其他共犯均有利用彼此行為以完成渠等砍、打楊賢亮之目的甚明,而被告雖曾辯稱:因見林正三等人駕車搭載攜帶刀械之陳秋田及蔡明峯、黃暐勝、黃峯勝等人外出,恐其等鑄下禍事,其等駕車追趕係為阻止林正三等人犯錯云云,惟其在亟品茶莊時即已見到林正三、陳秋田等人糾集眾人、採買鋁棒、帽子、口罩等過程,其後復見游聲勇等人配戴帽子、口罩和攜帶柴刀、鋁棒後始上車,俱如上述。果其係欲駕車前去阻止林正三等共犯犯案,其大可直接報警或拒絕讓游聲勇等人上車,甚或將游聲勇等人載往他處,以避免游聲勇等人得以前往案發地點,又或於抵達時阻止其等下車行兇,詎被告均捨此而未為,反係搭載戴上帽子、口罩及攜帶柴刀、鋁製球棒之游聲勇等四名共犯到場,且非於搭載游聲勇等人到場後即逕自駕車離去,更在場等候繼而接應犯案後之游聲勇等四人返回亟品茶莊,是其顯與其他共犯彼此間存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被告及其辯護人認僅係幫助行為,尚非可採。
⒌承前所述,被告既已到亟品茶莊內甚久,並曾聽聞林正三、
陳秋田之言行、動作,復與游聲勇於出發前在茶莊內分發口罩、帽子等物予黃祥益、蔡明峯等人,又於車內目睹所搭載之游聲勇、黃祥益、高啟明、吳嘉偉等上車後戴帽子、口罩並持柴刀、球棒上車,抵達修車廠後復戴帽子、口罩及持柴刀、球棒下車,自知共犯等人前往找楊賢亮及隨身攜帶刀械、鋁棒之目的,亦知共犯取得及攜帶刀械、鋁棒之用途,至為灼然,被告上開辯解顯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亦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至證人黃祥益、游聲勇、蔡明峯、黃峯勝、黃暐勝、吳嘉偉、高啟明等人經渠等各自案件判決確定並服刑後,於本案經原審提訊到庭作證,均稱被告未在亟品茶莊內發放帽子、口罩或凶器等物,或證述被告僅是單純駕車搭載其等前去修車廠,不知其等前去修車廠係為去找楊賢亮輸贏云云,固核與其等之前在警詢、偵訊或另案審理中證述不合,惟其等上開警詢、偵訊或另案審理中就本案證述之細節時均顯較於本件到庭作證之內容詳細充實,距離事發之時點更近,記憶益屬深刻、明確,且斯時因被告尚未到案,故亦無同儕情誼負荷之心理壓力,自以其等之前在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較為可採,尚難僅以其等於本案審理中之上開證述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黃暐勝於本院審理中僅就案發後,林正三如何教導其等編造事實,以逃避刑責為證述(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背面),難以證明案發時之情形,自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與林正三等共10人共同犯有本件殺人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另因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送證人A1進行測謊鑑定一節,核無必要;又被告及其辯護人原聲請勘驗黃祥益警詢時之錄音光碟,惟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捨棄此部分之調查證據(本院卷第
110頁),本院自不再行勘驗,均附此敘明。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及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法文之中,皆有「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其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中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則就構成犯罪的基本行為具有故意,但對於該行為所惹起之加重結果,主觀上沒有預見,然而按諸客觀情形,當能預見,始就此前行為之故意外加後結果之過失,合併評價、加重其刑,斯亦承續同法第12條所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之法理而為規範。易言之,前二者(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祇是一為容任其發生,一為確信不致發生;後二者(有認識之過失犯與加重結果犯)行為人主觀上,皆缺少發生結果之「意欲」,但一為並確信結果不會發生,一為超出預期、發生結果,符合客觀因果。就此後二者而言,特重犯罪之結果,列之為構成犯罪之要素,無結果,即無重犯罪(例如傷害而未致重傷或死亡),甚至不犯罪(例如過失而未致傷);故意犯(含確定與不確定故意)則兼顧行為和結果,乃另有既、未遂犯之區別,有犯罪結果,當然構成犯罪,未發生犯罪結果,仍然成立犯罪,僅屬未遂而已。是判斷犯罪究竟屬於不確定故意或過失或加重結果犯,該犯罪之結果,固係重要之依據,然非以此為限,其復參酌行為之前與行為之際各外在情狀,當較能精確把握。從而,在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倘事前參與合謀,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明、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不能割裂,僅就參與之部分作為予以評價(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並參與本件之犯罪合謀,且與其餘林正三等九名共犯間均可預見,陳秋田等下車行兇之八人分別持柴刀、鋁棒聯手砍、打楊賢亮,可能導致楊賢亮發生死亡之結果,猶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於事前分發鋁製球棒、柴刀、帽子、口罩等物,復駕車搭載其他共犯戴口罩、帽子、攜帶柴刀、球棒前往犯案,嗣後再駕車接應離去,顯係出於明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楊賢亮因遭銳創,肢體、額頂多處銳器傷及鈍器傷,並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自應就犯罪之結果共同負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㈡、被告與林正三、陳秋田、蔡明峯、黃峯勝、黃暐勝、黃祥益、高啟明、吳嘉偉及游聲勇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1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楊賢亮並無仇怨,僅因林正三、陳秋田與之發生爭執、紛爭,即合謀駕車搭載其餘下車持刀、棒砍打被害人之游聲勇等共犯前往殺害,且繼而接應其等離去返回茶莊,惡性甚鉅,犯罪所生之損害亦屬重大,縱其僅駕車搭載並接應共犯而非實際下車砍、打被害人,惟其逃匿於案發4年後始通緝到案,且其到案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賠償損害,被害人家屬亦以被告否認犯行故請求從重量刑(見原審重訴1卷二第233至234頁)等一切情形,量處有期徒刑14年6月,褫奪公權6年。並說明供被告等十人所用之口罩10付、帽子10頂(含本次購買之黑色鴨舌帽4頂)、鋁製球棒5支及柴刀5支(含扣案之鋁製球棒3支及柴刀4支),均係共犯林正三所有,供犯本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已如前述,雖非全部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未扣案者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當,量刑亦稱允當。被告猶徒前詞執為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林柏泓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