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子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子靜於民國100年6月9日上午10時0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俊仁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駛至埤圳南路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須遵守閃光黃燈交通號誌之指示,注意路況,隨時為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向前行駛,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其車頭因而與沿俊仁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該路口由 周芙蓉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之右側車身撞擊,致周芙蓉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撕裂傷及雙下肢擦傷、右眼窩骨骨折及鼻骨骨折、右側膝部後十字韌帶及內側副韌帶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陳子靜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子靜經公訴人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周芙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書記官林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