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40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黛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黛芙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黛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意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其前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209號判決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難認其素行良好;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新臺幣982元,見偵卷第10頁背面),且業已返還於被害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所生危害已獲得填補而未擴大;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3889號被告陳黛芙女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90巷15弄1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黛芙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12月9日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8月25日下午4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157號之1頂好超市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之黑橋牌培根2包、冰島鱈魚切片3包、豬絞肉2包、FC梅花豬肉火鍋片2包、維力炸醬麵家庭號1包及綠竹筍2包(共計新台幣982元)後,隨即藏放於所攜帶之手提包內,並隨手挑選饅頭1包、青蔥1包及高麗菜半顆放於提籃後,即至櫃臺結帳饅頭1包、青蔥1包及高麗菜半顆,其餘物品則均未結帳,正欲離去之際,為 賈懿莉 發現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黑橋牌培根2包、冰島鱈魚切片3包、豬絞肉2包、FC梅花豬肉火鍋片2包、維力炸醬麵家庭號1包及綠竹筍2包。
二、案經賈懿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黛芙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賈懿莉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發票1紙及被告作案之翻拍照片6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檢察官張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