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原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商瑋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商瑋傑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商瑋傑(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由檢察官以
103年度偵字第7869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3年審原易字22號審理中)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槍管、擊錘、扳機、滑套等物,分別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之,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2年6月至同年7月間某日起,在高雄市鼓山區某處之透天厝房屋內,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布鞋」之人處,取得兩節式土造鋼管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均可供擊發子彈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各1支、具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9顆、9mm制式子彈4顆及土造金屬槍管2支、手槍零件1包(含金屬擊錘、金屬扳機連動桿、金屬滑套卡榫各壹個、金屬槍管固定鈕貳個)之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暨不具殺傷力之8.8mm非制式子彈1顆等物後,即將之藏放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2之租屋處內。嗣於102年11月26日下午2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2年度聲搜字第1840號搜索票,前往商瑋傑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商瑋傑所持有上揭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兩節式土造鋼管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各1支、具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
9顆、9mm制式子彈4顆及土造金屬槍管2支、手槍零件1包(含金屬擊錘、金屬扳機連動桿、金屬滑套卡榫各壹個、金屬槍管固定鈕貳個)之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暨不具殺傷力之8.8mm非制式子彈1顆等物(即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另扣得其所有而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編號8至19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商瑋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卷第20頁、本院原訴卷第24頁正面),本院復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警卷第58700號第4頁背面至第5頁背面、刑案偵查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背面、偵卷第12頁正面至第13頁正面、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正面、聲羈卷第7至9頁、本院審訴卷第18頁、本院原訴卷第23、25頁背面),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所檢附扣案槍彈照片18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03年度槍保字第012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查獲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8700號第12至14、16至21頁、偵卷第29、46至51頁),並有被告所持有之散彈槍(鋼管槍)、92手槍各1枝、手槍槍管2支、手槍零件1包及子彈13顆等物扣案可資為佐。又扣案之散彈槍(鋼管槍)、92手槍各1枝、子彈13顆及手槍槍管2支、手槍零件1包等物,均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內政部警政署)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其鑑定結果認:「㈠送鑑鋼管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兩節式土造鋼管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㈢送鑑子彈9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㈣送鑑子彈5顆,鑑定情形如下:⒈子彈4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⒉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㈤送鑑槍管2枝,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㈥送鑑手槍零件l包,認均係金屬擊錘、金屬扳機連動桿、金屬滑套卡榫、金屬槍管固定鈕等物。」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103年1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檢附扣案槍彈照片20張在卷可按(見警卷第58700號第22至27頁)。再依內政部86年11月24日(86)臺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槍管、扳機、撞針、擊錘、滑套等物均係屬其他各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一節,有內政部86年11月24日(86)臺內警字第0000000號函所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資料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原訴卷第19、20頁)。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非法寄藏制式子彈及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
13條第4項,均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則包括持有之寄藏該槍、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均只論為一罪。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上揭扣案之土造鋼管槍、半自動手槍各1支、制式散彈、制式子彈及土造金屬槍管2支、金屬擊錘、金屬扳機連動桿、金屬滑套卡榫、金屬槍管固定鈕之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等物,均係於102年7月間某日,由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布鞋」之成年男子臨時寄放保管等語(見警卷第58700號第4頁背面至5頁正面、偵卷第43頁背面、本院原訴卷第25頁背面),業如前述,又被告雖係自於102年7月某日起,即自綽號「布鞋」之人處收受扣案之土造鋼管槍、半自動手槍、制式散彈、制式子彈及土造金屬槍管、金屬擊錘、金屬扳機連動桿、金屬滑套卡榫、金屬槍管固定鈕之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等物而寄藏之,然其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土造鋼管槍、半自動手槍、制式散彈、制式子彈及土造金屬槍管、金屬擊錘、金屬扳機連動桿、金屬滑套卡榫、金屬槍管固定鈕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既屬繼續犯,有如前述,則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土造鋼管槍、半自動手槍、制式散彈、制式子彈及土造金屬槍管、金屬擊錘、金屬扳機連動桿、金屬滑套卡榫、金屬槍管固定鈕之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應至102年11月26日下午2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犯行始為終止,是被告既係受他人之託而代為保管上開槍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應認係寄藏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容有誤會,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另公訴意旨漏未論述被告非法寄藏前揭土造金屬槍管2支及金屬擊錘、金屬扳機連動桿、金屬滑套卡榫、金屬槍管固定鈕等物之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乙節,然被告上開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即土造金屬槍管、金屬擊錘、金屬扳機連動桿、金屬滑套卡榫、金屬槍管固定鈕等物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前揭經起訴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寄藏子彈之犯行部分,有如後述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應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從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均此敘明。又被告持有土造鋼管槍、半自動手槍、制式散彈、制式子彈及土造金屬槍管、金屬擊錘、金屬扳機連動桿、金屬滑套卡榫、金屬槍管固定鈕之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係其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應不另論罪。再者,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寄藏子彈罪及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零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㈡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為警所查獲之扣案槍枝、子彈、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等物均係為綽號「布鞋」之友人所寄放,被告於受寄藏後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將上開扣案槍、彈作為傷害他人生命、身體之犯罪目的使用,且被告受寄藏而持有上開扣案槍枝、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時間非長,堪認被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較輕,可見被告之犯罪情狀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堪憫恕,故本院認即使科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猶有情輕法重量刑過苛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鋼管槍、半自動手槍、制式
散彈、制式子彈及槍管、擊錘、扳機、滑套等物均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當不得擅自持有或受託藏放,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端正行為,明知未經許可寄藏或持有槍枝及子彈,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危險,此乃危害人身安全、社會秩序至鉅之犯罪行為,竟漠視法令而受人寄藏該等違禁物品,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對社會治安、秩序潛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其所為顯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受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鋼管槍、半自動手槍、制式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並未發生具體損害,且被告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依證據資料所示並無被告持上開扣案土造鋼管槍、半自動手槍、制式子彈等物從事不法行為,犯罪情節並非重大,兼衡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本件受寄藏違禁物之數量、時間,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和春技術學院2年級、目前休學中、曾從事板模工、目前無業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院原訴卷第26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並就其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前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一節,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分在卷可查,且本案實係因被告基於朋友相託始受寄藏上開槍彈等非法違禁物,其一時失慮,而誤觸刑章,惟其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可見已具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主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然參酌被告非法寄藏具殺傷力槍枝、制式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其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守法慎行,避免再犯,以使被告得以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參酌被告前開個人事由,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散彈槍(鋼管槍)、92手槍各1枝、子彈13顆及槍管
、手槍零件1包(即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等物,均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鑑定,其鑑定結果認:「㈠送鑑鋼管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兩節式土造鋼管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㈢送鑑子彈9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㈣送鑑子彈5顆,鑑定情形如下:⒈子彈4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⒉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㈤送鑑槍管2枝,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㈥送鑑手槍零件l包,認分係金屬擊錘、金屬扳機連動桿、金屬滑套卡榫、金屬槍管固定鈕等物。」等情,此有上揭內政部警政署103年1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檢附扣案槍彈照片20張在卷可按;又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2支、金屬擊錘、金屬扳機連動桿、金屬滑套卡榫各1個、金屬槍管固定鈕2個等物,均係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種類,此有前揭內政部公告1份附卷可考,基上足認上開扣案之兩節式土造鋼管槍、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各1支、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6顆(另3顆子彈已試射完畢)、口徑9MM制式子彈3顆(另
1顆子彈已試射完畢)及土造金屬槍管2支、金屬擊錘、金屬扳機連動桿、金屬滑套卡榫、金屬槍管固定鈕(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等物,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所處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子彈13顆,其中子彈4顆均經鑑定單位試射完畢,另1顆子彈則非屬制式子彈,無法擊發等節,已有前開鑑定書所載可參,是該等4顆子彈既經試射已失其效用功能,另1顆子彈既非屬制式子彈,則皆非屬違禁物,故本院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㈡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8至19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惟
本院認該等物品與被告本件犯罪無涉,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林英奇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持有人│備註│├──┼──────────┼───┼──────┤│1│兩節式土造鋼管槍(槍│商瑋傑│依刑法第38條│││枝管制編號:一一0二││第1項第1款│││一三二八九七)壹支││沒收│├──┼──────────┼───┼──────┤│2│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商瑋傑│依刑法第38條│││動手槍(含彈匣壹個,││第1項第1款│││槍枝管制編號:一一0││沒收│││0000000)壹支│││├──┼──────────┼───┼──────┤│3│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商瑋傑│同上│││陸顆(另叁顆子彈已試│││││射完畢)│││├──┼──────────┼───┼──────┤│4│九mm制式子彈叁顆(另│商瑋傑│同上│││壹顆子彈已試射完畢)│││├──┼──────────┼───┼──────┤│5│土造金屬槍管貳支│商瑋傑│同上│├──┼──────────┼───┼──────┤│6│手槍主要組成零件壹包│商瑋傑│同上│││(含金屬擊錘、金屬扳│││││機連動桿、金屬滑套卡│││││榫各壹個、金屬槍管固│││││定鈕貳個)│││├──┼──────────┼───┼──────┤│7│8.8mm非制式子彈壹顆│商瑋傑│非違禁物,毋│││(已試射、無法擊發)││庸沒收│├──┼──────────┼───┼──────┤│8│神仙水壹瓶│商瑋傑│與本案無關毋│││││庸沒收│├──┼──────────┼───┼──────┤│9│安非他命玖包│商瑋傑│同上│├──┼──────────┼───┼──────┤│10│電子磅秤壹臺│商瑋傑│同上│├──┼──────────┼───┼──────┤│11│夾鏈袋壹批│商瑋傑│同上│├──┼──────────┼───┼──────┤│12│貼紙壹批│商瑋傑│同上│├──┼──────────┼───┼──────┤│13│固定夾壹支│商瑋傑│同上│├──┼──────────┼───┼──────┤│14│尖嘴夾壹支│商瑋傑│同上│├──┼──────────┼───┼──────┤│15│封口機壹臺│商瑋傑│同上│├──┼──────────┼───┼──────┤│16│一粒眠柒仟叁佰玖拾叁│商瑋傑│同上│││粒│││├──┼──────────┼───┼──────┤│17│咖啡包(內含安非他命│商瑋傑│同上│││成分)捌拾包│││├──┼──────────┼───┼──────┤│18│SonyEricsson牌黑色│商瑋傑│同上│││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938│││││466716號之SIM卡1枚│││││)壹支│││├──┼──────────┼───┼──────┤│19│小米牌黑色手機(序號│商瑋傑│同上│││:0000000000000000)│││││壹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