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8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 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為暐新顧問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暐新公司)之員工,因暐新公司於民國92年7月間承包宜蘭縣壯圍鄉公所發包之「壯圍鄉台七線雨水下水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設計、監工業務,丁○○負責上開工程之設計、監造,係受壯圍鄉公所委託,從事壯圍鄉公所地方工程建設之業務,係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之公務員。丙○○則於92年間為壯圍鄉公所僱員,從事鄉公所工程發包、監工之法定職務,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項之公務員。甲○○則為宜蘭縣佑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佑得公司)負責人,承包上開壯圍鄉公所發包之系爭工程,為從事業務之人。甲○○於92年10月至93年2月承包施作上開工程期間,就上開工程分別向佰匯鋼鐵有限公司及瑞陽鋼鐵有限公司訂購132,260公斤及56,420公斤(合計183,680公斤)之鋼筋,並全數用於上開工程中後,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接續於業務上製作之工程地點為壯圍鄉、工程名稱為「壯圍鄉台七線與水下水道工程」之施工日報表上,虛偽填載鋼筋施作總數量為224,649公斤,並將之提出予丁○○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壯圍鄉公所對於監造工程管理之正確性。丁○○受暐新公司指派負責上開工程之設計及監造業務,負責鑑定該工程材料品質、並負鑑定(或簽證)承攬廠商之偷工減料或施工品質欠佳之相關法令上之一切責任,而丙○○係壯圍鄉公所僱員,就上開工程負有監工之責,依監工慣例,於鋼筋組立完成將灌入混凝土之前,需至工地現場查看,丁○○及丙○○均明知佑得公司所提出之施工日報表上所載之鋼筋數量係屬虛偽不實,竟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丁○○接續將佑得公司上開虛偽不實之每日鋼筋數量,逐一填載於其因受委託執行之公務所應製作之「監工日報表」上,而丙○○竟亦未實際審核佑得公司所使用之鋼筋實際進料數量,在丁○○所提出之上開監工日報表上「主辦人員」欄上蓋用自己之印章,用以表示已審核通過該監工日報表,並將監工日報表交付予壯圍鄉公所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於壯圍鄉公所對於監造工程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 羅元祿 、 俞義終 、 莊榮章 、乙○○、 吳清結 、邱耀祖、 陳英芳 、 黃國樑 於警詢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3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係直接根據被告甲○○記載於施工日報表上之數量虛偽填載於監工日報表上等情均坦認不諱,惟辯稱:伊非公務員云云;訊據被告丙○○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訊據被告甲○○亦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不知道丁○○填載之監工日報表不實在云云,被告甲○○辯稱:伊是依照契約去填寫,工程都是算大約的數,伊沒有偽造文書云云。經查:
(一)宜蘭縣壯圍鄉公所於92年7月間發包「壯圍鄉台七線雨水下水道工程」,由暐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92年7月8日就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之服務得標,並於92年9月9日由佑得營造有限公司就系爭工程以650萬元得標,並由壯圍鄉公所與佑得營造有限公司就上開工程簽立工程契約,約定:「一、工程名稱:壯圍鄉台七線雨水下水道工程。二、工程編號:九二狀鄉工字第八五八一號。三、工程地點:壯圍鄉。四、工程範圍:合約全部。五、工程總價:(一)本工程合約總價計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整,包括保險費、勞安費、稅捐、利潤、管理費等,詳如標單工程詳細表,依實作數量辦理結算。(二)按照契約總價結算,即依契約總價計給,如因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帳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管理費、保險費、勞安費另列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總價之比例增減之。(三)按照實作工程數量結算,即以契約中有工程項目及單價,依竣工實做結算數量計給,若有相關項目如保險費、勞安費、稅捐、利潤、管理費另列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總價比例增減之。」,且依契約鋼筋加工及組立數量為224,649公斤等情,此有宜蘭縣壯圍鄉公所開標、決標紀錄、決標公告、工程預算書、工程數量表、工程合約、估價單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暐新公司標得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監工之標案後,即委由被告丁○○負責設計規劃及監工之職務等情,業據被告丁○○坦認在卷,則壯圍鄉公所既係將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工有關之公共事務,委由暐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被告丁○○負責,則被告丁○○實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之受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人員,故被告丁○○實屬刑法上之公務員無誤,被告丁○○辯稱其非為公務員云云,自屬無據。
(三)被告甲○○雖否認其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云云,然被告甲○○於系爭工程中所使用之鋼筋,分別係向佰匯鋼鐵有限公司及瑞陽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進貨,其中向佰匯鋼鐵有限公司進貨132,260公斤,向瑞陽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進貨56,420公斤,總計進貨鋼筋188,680公斤等情,此有佰匯鋼鐵有限公司、瑞陽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在卷可稽,並為被告甲○○所不否認,然依被告甲○○於其業務上所須登載之施工日報表上所載鋼筋數量總數卻達224,649公斤,已與其實際進貨之鋼筋數量有所差異,顯見被告甲○○所為登載之數量確與實際使用之數量不符,被告甲○○於施工日報表上所填載之數量顯與實際情形不合,而有登載不實之情形自明。至被告甲○○雖辯稱此乃因認知不同,其係依照每日施作之公尺數乘以契約所載之鋼筋公斤數而為填載云云,然依預算書之工程數量表所載,原契約記載鋼筋加工及組立,係以(752.58*284.10+28.62*5)*1.05來計算,故縱如被告甲○○所述,依據每日實際施作之公尺數加以計算而填載,依上開計算方式觀之,亦不可能每日所得之公斤數均為一整數,然依被告甲○○於施工日報表上所載之完成數量觀之,其每日所完成之數量,於92年11月22日、23日均為1萬公斤,92年11月27日、12月2日均為2萬6千4百公斤,92年12月8日、9日、10日、11日均為2萬公斤之整數,僅有最後一日即93年1月12日為餘額7,949公斤,核與其所辯稱係根據契約記載計算而填載等情不符,顯見被告甲○○上開填載之數據實非實際施做之數量甚明,故被告甲○○明知其所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施工日報表上之數量與實際施做之鋼筋數量不符仍為如此之填載,被告甲○○實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及犯行無誤,被告甲○○空言否認犯罪,尚屬無據。
(四)被告丙○○雖否認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云云,然被告丙○○為監工之主辦人員,其須於監工日報表上審核簽章,自須審核工程進度狀況,且須審核被告丁○○所登載之數量是否與實際相符等情,此業為被告丙○○所不爭執,然被告丙○○卻未實際審核,而見每日完成鋼筋數量竟為一整數,而明知與實際工程進度不符,竟仍逕於監工日報表上審核簽章,並將該監工日報表交付予壯圍鄉公所而行使之,被告丙○○實有與被告丁○○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及犯行無誤,被告丙○○否認其有登載不實之犯意云云,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丙○○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及被告甲○○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215條雖未修正,然於上開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刑法第215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部分業已提高最低刑度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均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
嗣因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已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所稱「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等人並非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係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本案既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仍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提高折算之罰金數額,亦此敘明,且為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誤解起見,另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明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折算新臺幣之數額,以資明確。
三、查被告丁○○負責上開工程之設計、監造,係受壯圍鄉公所委託,從事壯圍鄉公所地方工程建設之業務,係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之公務員;被告丙○○則於92年間為壯圍鄉公所僱員,從事鄉公所工程發包、監工之法定職務,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項之公務員;被告甲○○則為宜蘭縣佑得公司之負責人,承包上開壯圍鄉公所發包之系爭工程,為從事業務之人,故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丁○○、丙○○就上揭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丙○○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被告甲○○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丙○○多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及被告甲○○多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3人之犯罪情節、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犯罪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3人犯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規定,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丙○○均明知「壯圍鄉台七線雨水下水道工程」合約總價計新臺幣(下同)650萬元整,包括保險費、勞安費、稅捐、利潤、管理費等,依「實作數量辦理結算」,即以契約中有工程項目及單價,依竣工實做結算數量計給。而丁○○受暐新公司指派負責上開工程之設計及監造業務,負責鑑定該工程材料品質、並負鑑定(或簽證)不實,承攬廠商之偷工減料或施工品質欠佳之相關法令上之一切責任,並依壯圍鄉公所及佑得公司所訂之上開工程合約,具有工程設計、品質或數量變更之審核、及佑得公司所提施工計畫、施工詳圖、品管計畫及預定進度表之審核及管制、及工程及材料機具設備之檢(試)驗之權限(十八、監工作業(二)甲方監工職權2、3、4),竟明知佑得公司並未依其所設計之圖說及方式施工(原設計鋼筋為每1公尺搭接,佑得公司之施工方式為每6公尺為1搭接,故所使用之鋼筋數量必定少於原設計),又不審核佑得公司所使用之鋼筋實際進料數量,復明知佑得公司所提出之施工日報表上所載之鋼筋數量係屬虛偽假造,竟為使佑得公司獲取不法利益,將佑得公司所假造之每日鋼筋數量,逐一填載於其因受委託執行之公務所應製作之監工日報表上,而丙○○係壯圍鄉公所僱員,就上開工程負有監工之責,依監工慣例,於鋼筋組立完成將灌入混凝土之前,需至工地現場查看,竟明知佑得公司並未依其所設計之圖說及方式施工,且以其實際施工方式,所使用之鋼筋數量必較契約數量為少時,又故不審核佑得公司所使用之鋼筋實際進料數量,逕在丁○○所提出之上開虛偽監工日報表上「主辦人員」欄蓋用自己之印章,致壯圍鄉公所需多撥付不法利益432,632.64元(即減料之40,969公斤乘以每公斤單價10.56元)予佑得公司。惟因驗收時發現原定雙孔箱涵契約長度為284.10公尺,但佑得公司實際僅施作278.6公尺,故就鋼筋總價額部分減帳38,860.8元,佑得公司實得393,771元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丁○○、丙○○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惟: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丙○○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無非係依壯圍鄉台七線雨水下水道工程九二壯鄉工字第8581號工程合約、瑞陽公司、佰匯公司之發票、施工日報表、監工日報表、工程決算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編定書、壯圍鄉公所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合約書,認定佑得公司得有393,771元之利益,為其所憑論據。
(三)然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稱「圖利」,係指圖得不法利益,且須基於不法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之犯意,並將犯意表現於行為,故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所圖得利益,並非不法,無論為自己或第三人,若無從證明公務員有不法圖利之犯意,則其行為縱然失當,均難以該罪相繩,是否意在圖利,仍須以具體證據憑以認定,非可以行為結果或措施不當因而使人獲利,即據以推定,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63號判決足資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故須有「明知違背法令」之特別主觀要件,及「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及「因而獲得利益者」之客觀要件,換言之除須行為人有【圖利之犯罪故意】外,並須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為違背法令】,而圖得私人之不法利益,並有【因而獲得利益】之結果,始屬相當。
(四)訊據被告丁○○、丙○○均堅決否認有前揭圖利犯行,被告丁○○辯稱:伊與承包商不熟,沒有必要圖利他,沒有圖利之犯意等語;被告丙○○辯稱:伊沒有圖利之犯意云云。經查:
1、本件被告丁○○、丙○○於其所填載之監工日報表上記載之鋼筋數量為224,649公斤,而佑得公司實際上施作使用之鋼筋數量則為183,680公斤等情,均為被告丁○○、丙○○及被告甲○○坦認在卷,並有發票、監工日報表在卷可按,故可認本件監工日報表上所載之鋼筋數量與實際使用之數量不同,確有數量不符無誤,然被告丁○○、丙○○是否因此即構成圖利罪之犯行,尚須視其所為是否符合上開圖利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甚明。
2、本件被告丁○○所設計規劃之鋼筋表編號6之鋼筋長度,是以每1公尺以1.3公尺計算鋼筋之使用量,此有施工圖說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而佑得公司鋼筋之施工方式,係以每6公尺為1搭接之方式為搭接,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般施工都是以6公尺這個大小做搭接,如果1公尺搭接就要50公分,施工上沒有人這樣,搭接的長度是依照建築法規定,以鋼筋的直徑40倍做計算」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9-62頁筆錄),可見一般工程上鋼筋之搭接以6公尺為1搭接,而施工圖說上之1公尺1.3公尺之記載,顯係為計算鋼筋數量所為之設計無誤。而依據系爭工程合約中之「宜蘭縣政府施工規範」混凝土「六、鋼筋:「(四)鋼筋之相接,除圖上註明外,非經監工人員之許可,不得任意設置。鋼筋之相接處為結構品質弱點,故應設於非受最大應力處,且盡可能予以錯開。」故依據上開原則,鋼筋長度應基於施工條件盡量取長,以減少搭接數量,原設計圖之鋼筋表中,每1公尺以1.3公尺(編號6)計算鋼筋之使用量,原設計圖說中並未規定編號6鋼筋之施工長度,故佑得公司以長6公尺之鋼筋施工搭接,可認其並未違背設計圖說之規定,而無須申請變更設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此有該委員會98年9月30日工程鑑字第09800434120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1275號卷第187-195頁),故被告丁○○、丙○○於監工時,縱知悉被告甲○○之佑得公司鋼筋施工之方式,係以6公尺為1搭接之方式施工,該施工方式亦無何違背設計圖說之規定,故亦難僅依此而遽認被告丁○○、丙○○有何明知違背法令之不法犯意無誤。
3、依據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數量表之記載,鋼筋加工及組立之數量計算,係以「矩形箱涵:752.58*284.10=213,807.98;人孔:28.62*5=143.10;合計(213,807.98+143.10)*1.05≒224,649」(見調查站卷三第21頁工程數量表),故以施做長度(公尺)乘上每公尺鋼筋重量(公斤)得到契約上所載之鋼筋數量224,649公斤,而上開每公尺之鋼筋重量之計算,則係依據設計圖說上鋼筋表之記載,鋼筋表編號1至編號6鋼筋重量總和為752.58公斤而得之等情,均為被告丁○○、丙○○所不爭執,而其中本件有疑義之部分為編號6鋼筋之尺寸,1公尺係以1.3公尺(含搭接)為計算,而依上開證人乙○○所證述之情節觀之,一般係以鋼筋直徑40倍為搭接長度,亦即在施工上,編號6鋼筋直徑為13公釐,如以6公尺為1搭接,搭接之長度應為每6公尺前後合計104公分,故1公尺以1.3公尺計算之設計方式,與實際上施工之方式上即有誤差自明,而該設計雖為被告丁○○所設計,然被告丁○○於設計之初,是否即知悉其所為之設計於實際施工上會有所誤差,即有疑義,況於設計上尚包含有誤差及耗損之部分,故被告丁○○是否明知以6公尺為1搭接後計算,會產生鋼筋之減省,尚有疑問;再以被告丁○○、丙○○與被告甲○○本素不相識,則尚難依上開設計有所誤差即遽認被告丁○○於設計之時即有圖利他人之主觀犯意無誤。
4、依據工程契約之記載:「一、工程名稱:壯圍鄉台七線雨水下水道工程。二、工程編號:九二壯鄉工字第八五八一號。三、工程地點:壯圍鄉。四、工程範圍:合約全部。
五、工程總價:(一)本工程合約總價計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整,包括保險費、勞安費、稅捐、利潤、管理費等,詳如標單工程詳細表,依實作數量辦理結算。(二)按照契約總價結算,即依契約總價計給,如因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帳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管理費、保險費、勞安費另列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總價之比例增減之。(三)按照實作工程數量結算,即以契約中有工程項目及單價,依竣工實做結算數量計給,若有相關項目如保險費、勞安費、稅捐、利潤、管理費另列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總價比例增減之。」(見調查站卷三第27頁),本件契約計價之方式,除依照實作工程數量結算外,尚有依據契約總價結算之約定,故於廠商請款時,本有2種計價方式,雖本件鋼筋數量之請款,應依實際施做鋼筋數量(即重量)請款,此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認定在卷(見同上開卷附鑑定書),然被告丁○○、丙○○就此部分是否有明確之認知,尚有疑義。且依契約之計價方式,係以施做之長度(公尺)乘上每公尺鋼筋之數量(公斤)計算鋼筋之總數量後為之,故被告丁○○、丙○○於監工時,對於計算鋼筋數量之方式,或誤認係以施做之長度直接換算,而未審核實際施做鋼筋之數量亦屬可能,況佑得公司因施做長度未達原訂284.10公尺遭壯圍鄉公所扣款,其扣款之方式,亦以施做之長度278.6公尺而為計算,亦非以實際施做之長度作為計算,故尚難依此而遽認被告丁○○、丙○○有何圖利他人之主觀犯意甚明。
5、而佑得公司於系爭工程扣除其未施做之部分後,其向壯圍鄉公所所請領得就鋼筋部分之工程款為2,333,432.64元一節,有系爭工程決算書在卷可考(見調查站卷五第26-28頁),再依公訴人所認,被告甲○○僅向佰匯鋼鐵有限公司及瑞陽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進貨鋼筋,合計為183,680公斤,此亦有佰匯鋼鐵公司及瑞陽鋼鐵公司之發票在卷可稽,而依佰匯鋼鐵公司發票之記載,其鋼筋發票金額分別為1,208,495元、485,755元,依瑞陽鋼鐵公司發票之計載,其鋼筋發票金額為492,349元、221,918元,故合計佑得公司向佰匯鋼鐵公司及瑞陽鋼鐵公司進貨鋼筋之金額即達2,408,517元,已遠大於被告甲○○向壯圍鄉公所請款之數額,故被告甲○○就系爭工程之鋼筋部分,實際上並未有何利得,而公訴人僅就被告甲○○實際施工之鋼筋數量與請款之鋼筋數量不符為由,即認被告丁○○、丙○○有圖利他人之犯行,尚難謂為有據,從而,依據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甲○○有何因而獲得利益之結果甚明。
(五)依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不足證明被告丁○○、丙○○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丁○○、丙○○確有如公訴人所指之圖利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丁○○、丙○○此部分之犯罪,原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惟此部分與其等前開論罪科刑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3條、第215條、第216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謝佩玲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