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5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544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2年度和審字第1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民國98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1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9年5月
23日6時許,在其姑丈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街住處服用安眠藥及飲酒後,雖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從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上路,欲前往購買香菸,嗣於同日11時50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前,因精神恍惚,操控失當,不慎擦撞 宋錦球 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嗣經執勤員警於同日12時23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有客觀事實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按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立法目的,本在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危險行為,進而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故不以確實發生具體實害結果為要件。所謂「不能安全駕駛」,其法律概念雖非確定,惟法務部曾於88年5月間召開「研商訂定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認為參考德國及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酒精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法務部(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查本件被告甲○○於99年5月23日11時23分許,於服用安眠藥及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前,因酒精與安眠藥相互作用後,造成注意力降低,反應不及,不慎擦撞被害人宋錦球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且被告於發生擦撞後即醉倒於路旁不醒人事等情,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林良聖 確因飲用酒類及服用安眠藥後,致操控力及判斷力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林良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被告前有如上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林良聖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6毫克,且與所服用之安眠藥相互作用影響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致擦撞被害人宋錦球之車輛,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