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9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三八號
原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一、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叁萬伍仟零玖拾伍元,應繳裁判費銀元伍萬柒仟叁佰貳拾玖元,折合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玖佰捌拾柒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玖佰肆拾貳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臺幣參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壹件及繕本壹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