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四一五號
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應補充:乙○○持人頭支票據向甲○○詐得八萬五千元之時間係於九十年八月三日;證據欄應補充:並有存摺支票存款帳戶資料查詢申請單一紙及中興商業銀行支票存款票據退票記錄查詢單四張在卷,可資為:被告乙○○所交付甲○○之支票確係人頭支票之佐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台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