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小字第1524號
原 告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清 理 人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被 告 丁○○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4日17時45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里鄉○○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民生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號
誌行車不當,致與沿民生路由西北往東方向駛入路口之由原
告承保訴外人 李秀霞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相撞,致使系爭車輛左側車頭受損,被告前開行為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191條之2規定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承保
之該車經工廠修復後其合理必要費用計新臺幣(下同)75,
924元(包含工資18,693元及零件57,231元),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
代位求償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於調解期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與系爭車輛
相撞,造成系爭車輛左側車頭受損,原告因而支出75,924元
之修理費用(包含工資18,693元及零件57,231元),業據原
告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相片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查核屬實。
五、再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
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亦規定甚明。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所
載所示,肇事路口○○○鎮○○路匯入中山路之Y字型路口
,被告為幹線道車,行向之號誌為閃光黃燈,系爭車輛為支
線道車,行向之號誌為閃光紅燈,二車相撞處為中山路被告
行駛之車道,被告之車頭前方撞擊系爭車輛左側車頭。再查
,被告肇事後經酒精測試檢驗出呼氣酒精濃度值為一公升
0.57毫克,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酒後駕
車,且進入肇事路口前應能清楚發現系爭車輛亦即將通過路
口之行車動態,然未注意閃光黃燈之號誌而減速慢行,以致
發現系爭車輛時已閃避不及,顯有過失。惟訴外人 楊琮勛 駕
駛系爭車輛進入肇事路口前,亦能發現被告車輛之行車動態
,然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前,應停車再開,並減
速接近,竟逕自通過路口,致遭被告所駕車輛撞及,對於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
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92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
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而毀損,原告依保
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
回復原狀所支出之費用,自屬有據。
七、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
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於
92年1月份出廠,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
舊零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系爭車輛
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95年4月3日止,實際使用1年3個月。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計算折舊。依原告所提出之維修清單及統一發票所
載,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75,924元中,其中57,231元係零件
費用,折舊額應為24,449元(第一年折舊額:57231×0.369
=21118,第二年折舊額00000-00000=36113,36113×0.
369×3/12=3331,21118+3331=24449,元以下四捨五入
),扣除折舊額後原告車輛零件費用損失應為32,782元(00
000-00000=32782)。此外,原告又支出上開工資費用18,69
3元,總計,系爭車輛實際損害為51,475元(32782+18693
=51475)。
八、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楊
琮勛駕駛系爭車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接近閃光紅燈路口前
暫停讓被告車輛先行,而逕自通過,亦有過失,已如前述,
應視同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
原則之適用。衡諸肇事雙方之過失情狀,被告所應負之過失
責任應為十分之六,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十分之四,是原
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依過失相抵之原則,應減輕被告之賠償
金額至十分之六,為30,886元(51475×6/10=30885)。
九、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0,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訴訟費用計有裁判費1,000元,被告既受部分敗訴之判
決,爰依比例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十一、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然應視為促請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鄭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