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侵上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上訴字第348號上訴人 郭瑞德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前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2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本院以97年度交上易字第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7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戊○○之弟 郭明鏡 於100年11月23日申請聘僱代號0000-000000號之印尼籍女子(西元0000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擔任家庭監護工作,以照顧戊○○與郭明鏡之母親 郭王嬌 。甲○原與郭明鏡、郭王嬌同住在新北市○○區郭明鏡住處,101年1月22日農曆除夕前2至3日,又隨同郭王嬌至雲林縣○○鄉○○村○○路○○號戊○○之住處居住。
同年2月5日凌晨1時30分至2時之間,戊○○利用其妻 洪美鳳 攜二名子女返回金門娘家,其母郭王嬌在上址一樓臥室睡覺,家中無其他人之機會,先在二樓客廳飲酒看電視(尚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並要求甲○代為拿取冰塊及杯子,甲○拿完冰塊、杯子返回一樓後,又藉故要甲○上樓,假意與甲○聊天,詢問其是否習慣,並翻開自己皮夾讓甲○觀看鈔票,詢問甲○要不要,甲○答稱:「來台工作就是為了賺錢,若要給我,我要」等語後,即返回一樓。
嗣後戊○○又藉口要求甲○將其翌日工作需換穿之衣物收進二樓房間內吊掛,並跟隨在甲○身後進入戊○○在二樓之房間內,待甲○將衣物掛好後,戊○○即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甲○推倒在床,跨坐在甲○腹部,再以手抓住甲○雙手,甲○扭動身體掙扎,並以中文央求表示:「先生,不要!不要!我要跟太太講」,惟戊○○竟仍不顧甲○反抗,回稱:「如果妳跟太太說,我就要送妳回印尼」,繼而以一手強壓甲○雙手,另一手解開甲○長褲扣子及拉鍊,並褪去甲○褲子後,即離開床舖找尋保險套,甲○見狀趁機逃跑,然戊○○隨即將甲○抓回並拖到床上,以手指插入甲○陰道內,再接續前開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直至體外射精為止,以此強暴方式對甲○強制性交1次得逞。嗣甲○因不堪受辱,即於同年2月6日上午7時23分許,撥打1955外籍勞工24小時諮詢保護專線求助,並逃離戊○○住處提出申訴,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為免揭露被害人之身分資訊,本判決僅以「甲○」稱之,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
二、證據能力:㈠測謊鑑定報告:
1.按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該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
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情形。又所謂具備證據適格之測謊鑑定報告,係指符合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等條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03號判決)。
2.本件法務部調查局102年9月24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測謊鑑定報告(見一審卷第112-124頁),係經被告同意後由原審法院囑託該局為鑑定,有審判筆錄、相關函文及公務電話記錄表在卷可參(見一審卷第83、91、98-100、102-
104、107-109頁)。依該測謊鑑定說明書及相關資料,可知測謊鑑定標準作業程序為:⑴測前準備、⑵測前會談、⑶數字測試(熟悉測試)、⑷主(實案)測試、⑸測後會談、⑹結果研判。而本案實施測謊前,測謊人員依「測謊五項基本程式要件」,先告知被告可拒絕受測,測試中亦可隨時中止測試,有被告書立之測謊儀器測試同意書可憑(見一審卷第115頁)。
3.施測人員 黃順聰 ,為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班第39期結業,曾在台北市調查處及航業海員調查處從事犯罪調查外勤工作8年,102年初奉調至該局鑑識科學處服務,並自同年4月29日至7月5日接受該局舉辦之「測謊鑑定專業技術課程」,通過考核取得證書,同年7月5日至7月31日實案觀摩逾25案後,自8月1日起開始承接測謊鑑定案件,具備測謊鑑定專業能力,有測謊鑑定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102年12月12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該局「測謊鑑定技術課程」結業證書在卷可參(見一審卷第114頁反面、第181-182頁)。雖本案僅係黃順聰實際從事測謊鑑定工作之第10案,有該局103年9月25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91頁),然其既已具備合格測謊鑑定人之專業知識技能,自不能僅因實際操作案例較少,即否定其適格之專業鑑定能力;辯護人以此質疑鑑定人之資歷不足,尚非可採。
4.本案所使用之Laffayette-LX4000電腦測謊儀,每半年定期檢測校正,於102年5月20日依原廠要求規範進行測試結果,判定合格,有測謊基本程式要件說明及測謊儀測試報告在卷可參(見一審卷第114頁反面、第123頁),且經鑑定人黃順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8頁)。被告於接受測謊時,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於測前會談及測後會談,身體均無不適狀況,有受測人身心狀況調查表及數字測試結果圖譜可稽(見一審卷第115頁反面、116頁)。實施測謊時,測謊室具溫濕度控制及錄影設備,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亦有「測謊鑑定環境檢查紀錄」存卷可考(見一審卷第123頁反面),且係先經數字測試(熟悉測試)後,才進行主(實案)測試,再依被告回答問題之生理反應圖譜,分別判讀「有不實反應」、「無不實反應」或「無法鑑判」等結果。鑑定人據以判斷被告有無「不實反應」之關鍵性問題,其中「當時你有把她推倒在床上嗎?」、「你有抓她手、脫她的褲子嗎?」及「事後你有拉她到廁所用水沖掉她身上的精液嗎?」等設題,均係就「具體行為」有無之測試題目,亦有前述測謊鑑定說明書及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詳後述),應具有專業可靠性。
5.故本案測謊結果有其一定之科學流程與理論基礎,合於基本程式要件及待證事實需求,自具有參考價值,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補強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在原審就本件測謊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已明白表示不爭執,同意列為本案證據,並經原審法院於審判程序中進行調查,提示供渠等表示意見,有審判筆錄可稽(見一審卷第196頁正反面、198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明示同意該鑑定報告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頁);惟事後卻一再質疑鑑定人資歷不足、測謊儀器品質有疑慮、測試題目相矛盾(詳後述)云云,就測謊鑑定報告證據能力之主張,反覆不定,顯無足取。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除前項所列證據外,其餘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93、201、202、305、306頁),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戊○○坦承甲○係其胞弟郭明鏡於100年底所申請來台,擔任看護工作,原與其母親郭王嬌居住在郭明鏡新北市住處,101年初農曆除夕前2、3天才與郭王嬌返回雲林縣○○鄉同住,其妻洪美鳳於過年期間返回金門娘家之某日凌晨,在該住處二樓房間,有以手指及陰莖插入甲○陰道,與甲○性交,過程中曾離開床舖找尋保險套但沒找到,後來採取體外射精,之後有拿毯子給甲○蓋著,甲○並在二樓房間洗澡等情,然否認有強制性交犯行,辯稱:「當天晚上我在床上休息,甲○自己進到我房間,且一進來就對我挑逗,接著甲○脫下自己的褲子,並脫去我的褲子,之後甲○就爬到我床上與我進行性行為。因為甲○要我幫她買電話卡,我叫她給我500元(新台幣,下同),我再找她200元,但甲○沒給我500元,所以我200元沒給她,又拿回來」。
其辯護人則辯稱:「⑴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就其被性侵之時間、受害時所穿著之褲子種類及如何回到一樓房間等,供述前後不一;⑵若甲○係在101年2月3日凌晨1時30分遭被告強制性交,何以遲至同年2月6日才報警求助,而未於第一時間與仲介聯絡或報警處理,且被告配偶洪美鳳於10
1年2月4日晚上7點多從金門打電話回家時,甲○亦未向洪美鳳哭訴;⑶甲○於101年2月3日、4日、5日,都仍使用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足見其指述遭被告性侵害,與常情不合,不足採信。檢察官起訴書雖以甲○之電話有可能遭他人使用或誤撥,然該期間被告住處既僅有甲○、被告母親及被告三人,而被告母親又已中風痴呆、被告復未使用甲○電話,自當係甲○自行撥打,檢察官上開推論純屬臆測;⑷甲○之驗傷報告中,陰部固有陳舊性裂傷,然並無新創傷,益徵被告所稱與甲○係合意性交一節屬實;⑸現場圖及照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強制性交之犯行;⑹精神鑑定報告主要憑甲○之陳述作成,而情緒可以控制,且甲○知悉要做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鑑定,故精神鑑定報告亦不足為補強證據;⑺至於測謊鑑定報告,因測謊問題中,被告就「對於你是否用強制力對甲○性交,你會說實話嗎?」為肯定之回答,並無不實反應,但就其他問題卻呈不實反應,可認鑑定結果有矛盾,亦不足為補強;⑻甲○從都會區被帶到鄉下,是否有作好心理調適,不無疑問,且鄉下地區之外勞逃逸或找雇主麻煩,時有所聞,甲○是否有此意圖,亦不無可能」各等語。
二、經查,前開被告所承認之事實,業據其在警詢、偵查及原審供述明確,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6張、現場圖3紙、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19、21頁證物袋、一審密卷第1頁)。甲○於101年2月6日經採證鑑定結果:「外陰部棉棒及陰道深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均呈弱陽性反應,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均呈陰性反應,以顯微鏡檢均未發現精子細胞。經萃取DNA檢測人類男性Y染色體DNA-
STR型別結果,檢出同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戊○○之DNA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4月
3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67-6
9頁),此部分事實,應可信為真實。
三、按多數妨害性自主案件,均係在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之情形下發生,故此類案件有其秘密不公開之特性,通常僅有被害人之指述可作為認定加害人犯罪事實有無之依據,故被害人指述時之心理狀態須予以澄清,除確認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外,尚須綜合判斷加害人與被害人於行為前後各項主客觀因素,以確認被害人之陳述有無故意誣陷被告之情形、是否真實無瑕疵,而堪以採信。再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
㈠有關甲○指訴遭被告強制性交等情之證詞,茲析述如下:
1.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當時自己在客廳一邊看電視,一邊喝酒,我不理他,就一下子叫我做這工作,一下子做那工作,第一次叫我拿冰塊,又叫我拿杯子,要我準備明天工作的衣服。我把衣服拿進被告房間掛好,他就拉住我,把我牛仔褲脫掉,把我壓在床上,我有反抗,但還是被性侵害得逞。他把我牛仔長褲脫掉後,把我壓在床上,性器官有進入我的陰道,沒有在體內射精,是射在我的肚子上。實施性侵害後,把我拉到浴室以水瓢舀水往我身上沖洗,丟一條紅色類似輕薄毛毯給我裹身,我就跑回我的房間。被告只脫掉我的牛仔長褲,上身衣服沒有脫。他抓住我的手,坐在我的肚子上,我有告訴他『請你不要這樣,我是來這邊工作的,若你對我性侵害,我要告訴你的太太』,但被告對我說他有很多錢,因為我的薪水、吃、住都是他支付的,如果我把性侵害的事告訴太太,就會被送回印尼。被告在性侵害之前,對我說他有很多錢,但事後只丟給我200元,我沒有拿走那
200元」(見偵卷第9-11頁)。
2.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在他的房間裡對我性侵害,當時被告叫我幫他把拿去洗的衣服掛在他房間,我掛完後要離開時,被告將我推在床上並坐在我的肚子上,被告用一隻手抓住我兩隻手,解開我褲子的扣子及拉鍊,之後用腳將我的褲子脫下來,他用一隻手抓住我兩隻手,另一隻手再插入我的陰道裡,後來再將陰莖插入我的陰道,並射精在我的肚子上。之後被告把我拖到浴室,用水沖我,沖完之後叫我自己洗澡,又拿被子讓我蓋,帶我回我的房間並拿200元給我,但是我沒有收。我很生氣就跟他說『你老婆回來後,我要跟你老婆講』,被告說我講也沒用,反而會被送回去」、「那時我還沒離開那個家,因為考慮被告的太太回娘家,被告晚上才會回家,阿嬤一個人在家沒人照顧,隔天我就報1955,被告用熱水沖我時,我的肚子有紅紅的,手也紅紅的,驗傷時手已經沒有紅紅的了。我當天是穿有彈性的牛仔褲,有扣子,剛剛偵訊一開始說穿有鬆緊帶的運動長褲是說錯了」(見偵卷第34-35、61頁)。
3.於原審復證稱:「當天被告上班回來在他二樓房間,先叫我拿冰塊、茶杯要喝啤酒,放在看電視的桌子上,我放下杯子回到樓下,被告又叫我上去,叫我坐椅子,問我習不習慣,又拿皮包給我看,說他很多錢,問我要不要,我說『要啊,因為我在這邊工作就是要錢,如果要給我,我要啊』,但我不是因想得到錢才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來我又下去,被告又再叫我上來,叫我拿他的衣服掛在房間,當時不知道被告跟在我後面,等我掛好衣服,被告就從後面推我,我撞到床躺下去,被告就坐在我的肚子上(甲○陳述時,做出左手往前推,右手往後揮,整個身體往後仰的姿勢),被告用兩隻手抓我的手,後來用腳脫我的褲子(甲○陳述時,做出摸肚子拉上衣,右腳屈膝往上擡,兩隻手往上舉的動作),我當時穿有扣子的牛仔長褲,裡面還有1件內褲、1件及膝的褲子,總共3件。被告是先用兩隻手抓住我的兩隻手,我有掙扎,後來被告用一隻手還是兩隻手抓我,我也不太清楚,只知道被告用腳一直脫我的褲子(甲○陳述時,做出以兩隻手分別抓住通譯兩隻手,身體扭動像掙扎的動作)。
再稱:「一開始被告是用兩隻手抓住我兩隻手,後來用手或腳脫下褲子我不清楚,知道是一隻手抓住一隻手,另一隻手在做什麼不清楚,我講的跟之前在偵查中講的一樣。剛開始被告是用兩隻手(甲○陳述時,做出兩隻手分抓住通譯兩隻手,把通譯推倒,跨坐在通譯的肚子上的動作),之後才用一隻手抓住我的兩隻手。我有掙扎,我說『先生我不要,我不要,我要跟你老婆講』這樣,我用中文說『不要不要,我要回去,我要跟太太講』,被告說如果我跟太太講,他就要把我送回印尼。被告脫掉我的褲子後,不知道要拿什麼,就離開我,我就起來跑,被告追我抓到我,就把我拖到床那裡,然後我才放棄。被告坐在我肚子上,我一直用腳踢踢踢,被告用性器官插進我的性器官,一下而已,被告性器官還沒有進去的時候,是先用手進去(甲○陳述時,有用手摸他自己的肚子,雙腳張開往上踢,身體往後仰,雙手上舉搖擺的動作)。完事後被告把我拖到廁所,用水清洗我的肚子,因為被告射精在肚子上面,所以用熱水沖,我的肚子就紅紅的,後來我下樓,被告給我200元,可是我不要拿,就丟回去,後來被告又上去拿紅色的棉被給我」、「一開始被告用兩隻手抓住我兩隻手是有力道的,手腕是會感覺到痛的,但沒有受傷,只是紅紅的,後來被告用一隻手抓住兩隻手時,力道沒有原先那麼大,那時候不會痛,後來驗傷時手不會痛了,就是身體的酸痛,是腳、肩膀、腋下酸痛(甲○陳述時,做出摸額頭,再摸下巴,好像沈思的動作,並有往上比,再比肩膀、再比腳的動作),沒有受傷、紅腫、瘀青,是因為我在掙扎時,我自己很用力(甲○陳述時,有將雙肘往外擴,出現有力道的動作,身體扭動),被告要壓制我,也很用力。但被告只是坐在我上面而已,沒有打我,只是力氣比較大而已,所以我沒有拉扯的傷(甲○陳述時,突然從沙發椅跳下地板,做出扭動的動作)。我隔天才報1955,因為那時候太太不在家,只剩阿嬤一個人,如果我馬上報1955或馬上處理的話,阿嬤就沒有人照顧,如果阿嬤有什麼事的話,我要負責任,所以我不敢打(甲○說話時,有用手擦眼淚的動作),隔天太太也沒有回來,可是我越想越害怕,所以就打1955了」(見一審卷第72-76頁)各等語。
4.綜觀甲○歷次證述,其對於被性侵之地點,案發前與被告間言語、行為之互動,被告壓制身體、脫去褲子之方式,甲○如何以言語及肢體抗拒表示反對,被告如何回應及以手指、陰莖插入甲○陰道,有無射精、在何處射精,事後被告如何處理甲○身上之精液、拿類似毛毯或棉被之物讓甲○裹身,並欲交付200元給甲○,然遭甲○拒收等情節,均指述甚詳,且先後一致,若非親身經歷,顯難虛構如此詳細之受害情節。且甲○在原審之證詞,較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更加詳實明確,被詢及「被告如何將甲○推倒在床」、「如何壓制甲○加以性侵」、「甲○如何反抗」及「甲○是否受傷、身體何處酸痛、為何酸痛」等節時,除能詳細陳述其過程外,其身體並自然扭動比劃,以輔助表達言詞未盡之處,若非確有其事,又豈能事先預料審判中諸多問題,而一一捏造答案以自圓其說?堪信甲○係因受害之記憶甚為深刻,始能表達無誤,其證詞應無杜撰之情形。
5.甲○在偵查中雖一度陳稱當時穿著有鬆緊帶之運動長褲,然已隨即更正為有扣子之彈性牛仔長褲(見偵卷第34-35頁)。又甲○在偵查中證稱:「被告一直親我的嘴、臉頰、耳朵」(見偵卷第34頁),於原審則稱:「被告沒有親我,我在偵訊中沒說被告親我的嘴、臉頰、耳朵」(見一審卷第76頁),而在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為精神鑑定時,卻又陳稱被告有親其嘴唇(見本院卷第164頁倒數第3行);另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丟一條紅色類似輕薄毯子給我裹身,我就跑回我的房間」(見偵卷第10頁),於偵查中證稱:「…,之後(被告)拿被子讓我蓋,之後就帶我回到我的房間並拿了200元給我」(見偵卷第34頁),於原審又證稱:「後來我就下去,被告給我200元,可是我不要拿,就丟回去,不知道他有沒有拿,後來被告又上去拿紅色的棉被給我」(見本院卷第74頁)各等語,有先後不一致之情形;然此部分細節,或係因甲○在案發時受到極大驚嚇,對突發且短暫之受害過程記憶不清,或不願回想,或係因陳述時透過翻譯致影響表達語意之準確性所致,無論其原因為何,均不影響被告有以手指及性器強行插入甲○陰道等基本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依上開實務先例,應認甲○其他有關被告主要犯罪事實之證述,仍得以採信。
6.另查,甲○係由印尼來台從事幫傭,最初工作地點在新北市○○區,嗣後才隨戊○○之母親郭王嬌搬到案發地點,雖工作上除照顧郭王嬌之外,另須幫忙打掃而感到辛苦,但並無更換雇主之想法,亦不會辛苦到不想工作;且若不喜歡雇主,亦可以向仲介公司請求更換,已經甲○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5頁)。案發前一日,被告配偶洪美鳳自金門撥打電話回家,甲○並在電話中向洪美鳳表示「很高興、很愛洪美鳳,請洪美鳳要買洗衣精回來,因為要洗阿嬤衣的洗衣精用完了」等情,亦經洪美鳳在原審證述明確(見一審卷第80頁反面),足見甲○主觀上對於雇主或工作並無不滿,就工作所需物品,亦會適時告知雇主,且與被告家人相處融洽,並無心生怨懟之情形;若甲○對於工作或雇主真有不滿,亦非無正常管道可尋求協助,其顯無因為不滿雇主或工作,即置個人隱私及名節於不顧,而虛構被害情節誣陷被告之必要。且被告經原審判決有罪而提起上訴後,本院各次審理期日,經聯繫甲○均表示不願再到庭,亦未委由他人出庭或表明任何與被告和解之意願,亦可見甲○並無因為覬覦被告金錢而故意設詞誣諂,藉以獲取賠償之不良企圖。
7.佐以甲○於101年2月6日上午7時23分,因遲未等到被告配偶洪美鳳返家,心裡害怕而撥打「1955外籍勞工24小時諮詢保護專線」,表明家中沒有女雇主,只有男雇主在家,因男雇主喝酒而被強暴,害怕會被遣返或發生什麼事,因不知道目前居住之地址,且身在鄉下,從未外出過,經接聽處理人員建議離開被害地點,甲○始鼓起勇氣攜帶行動電話離開被告住處,且因護照及居留證均遭雇主強制扣留,故身上並無任何證件,僅能在○○○鄉○道路漫無目的行走,尋找當地願意幫忙之民眾協助前往便利商店待援,其後經由一位陌生女性協助,將甲○所在位置告知1955專線人員,該承辦人始通知當地派出所員警(於同日上午10時12分以後)將甲○接往警局保護,再通知雲林縣政府勞工局人員前往警局協助處理與接受申訴。自甲○開始打電話求援至到達警局之時間,共約3小時,其間被告仍不斷打電話給甲○,致其心生畏懼、不敢接聽,並向1955專線人員抱怨等候時間太久等情,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101年11月20日職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處理過程之電話錄音檔案、通聯譯文、「1955專線受理外籍勞工緊急申訴案件紀錄暨派案單」附卷可稽(見一審密卷第8-24頁、證件存置袋);並有被告自101年
2月6日上午9時38分59秒至同日11時47分1秒間,連續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中華電信查詢通聯資料可資查考(見偵卷第71頁,被告共撥打20通,通話時間均為0秒)。
若依被告所言,係因甲○主動引誘而與之發生性行為,則甲○在滿意現有工作環境,並有機會依其意願與被告發展性關係之情形下,自無緊急撥打1955專線,且未攜帶任何證件,即冒險離開熟悉之工作環境以尋求援助之必要。被告辯護人辯稱甲○恐因工作地點從都會變換到鄉下,心理調適不當,因而誣指被告強制性交云云,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純屬推論臆測,且與經驗法則有違,核無足採。
㈡有關被告對甲○為強制性交之時間點部分:
1.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於101年2月3日凌晨1時30分,被雇主郭明鏡哥哥(即被告)性侵害,次數為1次」(見偵卷第10-11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性侵害之時、地為101年2月3日,被告的房間裡,…隔天我就報1995」(見偵卷第34頁)、「我在2月6日離開受僱地點」(見偵卷第60、61頁);於原審復證稱:「被性侵時間是101年2月5日,不是凌晨1點30分,就是2點」、「被性侵後隔一天報1955」、「我說隔一天打1955,是指過了24小時之後打1955,不是指天亮就打」、「被性侵害的時間應該是2月4日,因為事情發生2天才離開,是在2點」、「我打電話到1955時說是昨天晚上,這樣說是對的」、「被告的太太洪美鳳101年2月4日晚上7時許打電話回家時,是我接的,當時還沒有被性侵,是在那天凌晨2點被性侵的,就是接完洪美鳳電話後約6、7個小時後被性侵的」各等語(見一審卷第71頁反面、74頁正反面、77頁反面、78頁反面、79頁、82頁正反面)。參以甲○於101年2月6日上午7時23分撥打1955申訴電話,係稱:「昨天晚上大約1點或1點30分,男雇主喝酒,對我性侵害」等語(見一審密卷第9頁正反面)。其就遭受被告性侵害之時間,供述雖前後不一,惟仍可確定係於某日凌晨1時30分至2時之間,且係在案發後之101年2月6日上午撥打1955申訴專線,並離去被告住處。
2.依吾人一般說話習慣,就「半夜12點以後之時間」,有「半夜」、「晚上」或「凌晨」等不同表達方式,若未深入區分何「日」之半夜、晚上,或何「日」之凌晨,即會有用語不夠精確而產生認知落差之情形。若欲探求真正時間,即應輔以具體事件,衡以一般人就抽象之日期均容易混淆,若能佐以具體之人、事、時、地、物,即可幫助回憶,進而查知正確時間。
3.本件依甲○歷次證述被性侵之時間,其中較為具體之事件為:⑴「洪美鳳在101年2月4日晚上7時許打電話回家時,還沒有被性侵,是在那天凌晨2點被性侵的,就是接完洪美鳳電話後約6、7個小時後被性侵」及⑵「被性侵害隔天報1955,是指過了24小時之後打1955,不是指天亮就打」,參以甲○係自101年2月6日上午7時23分起撥打1955申訴專線,並依1955承辦人員之指示離開被告住處,有上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函附之處理過程錄音及相關譯文、派案單可佐,足可證明被告對甲○強制性交之時間,應係101年2月5日凌晨1時30分至2時之間,蓋以此時距洪美鳳(於101年2月4日晚上7時許)撥打電話回家之時間約6、
7小時、距甲○於101年2月6日上午7時23分撥打1955申訴專線則已超過24小時;再考量吾人就「半夜12點以後之時間」,常有因用語不精確而產生認知誤差之情形,亦符合甲○於1955求救電話中所稱「昨天晚上男雇主喝酒對我性侵害」等陳述(見一審密卷第9頁);足徵被告本件對甲○強制性交之時間,應係101年2月5日凌晨1時30分許至2時之間,可以認定。
㈢精神鑑定:
1.原審審理中,將甲○送請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進行精神鑑定,經鑑定人 周士雍 醫師於102年5月21日與甲○會談後,綜合甲○之家庭史、生活史、生活習慣、精神病史及病症等基本資料,並對甲○施以心理測驗檢查,考量其文化背景不同,僅選擇較不受文化因素影響之⑴非語文分測驗施測,結果推估甲○非語文智能可達邊緣至中下程度;而⑵班達測驗之繪圖內容,顯示甲○較缺乏能量、有憂鬱傾向,但也有情緒反應較多的特徵,顯示其情緒目前仍不太穩定,有關心及注意之需求,但也有被動壓抑及退縮傾向,目前做事尚有適當組織及規劃能力;⑶畫人測驗方面,顯示甲○目前關注的是自己的需求,亦呈現悲傷及憤怒的情緒。再與甲○會談有關本案經過,依甲○陳述「雖有心理師與其談過,但僅談過
3次就被她拒絕,甲○表示很擔心會被遣送回印尼,也很擔心沒有工作,無法賺錢還仲介錢,但也表示不想待在雲林工作,因為害怕會遇到被告,不想再見到他,希望被告被關起來,甲○原本體重55公斤,到安置中心減輕為48公斤(現在則為53公斤),心情低落,常會想到在雲林○○前雇主家所發生的事,想到時會哭泣,也會再度感受到那種感覺,而要開庭前,都會夢見被雇主追,要送她回印尼。甲○也表示那時看到男生會怕,覺得要小心,變得很緊張,覺得對人生的打擊很大,但想為了小孩還是要堅強。甲○並表示很後悔來台灣工作,以後也不想再來台灣工作。102年1月7日已開始至台南新雇主處工作,已減少對償還仲介費用的壓力感,也減少對本案的注意力,然每次要開庭前,仍會夢見被被告追,要送她回印尼,也會想到在雲林○○前雇主家發生的事,想到時還會哭泣,很不想再看到被告,會想不要再回想,想忘掉它,也不想一直被詢問」。
綜合判斷認為「甲○為印尼籍看護,其智能中下至邊緣程度,過去不曾有幻聽、妄想等精神病症。甲○於發生本案後,產生反覆帶著痛苦去回想該事件,經常做惡夢,有瞬間經驗再現(flashback,感覺再度發生)、看到加害人會痛苦、不想去受害的地方、經常哭泣、對男性不信任、過度警覺、失眠、易受驚嚇等現象,符合精神醫學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即甲○於遭受本案被告性侵後,有產生『性侵害心理創傷症候群』」,有該醫院102年11月15日(102)長庚院嘉字第0098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一審卷第161-166頁)。
2.鑑定人周士雍醫師於原審並到庭證稱:「在精神醫學上,有可能發生實際上遭受性侵,但診斷結果沒有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但這種狀況必須心理威脅感沒有這種嚴重的情形,當其心理造成的壓力沒那麼大的時候,就可能沒有很明顯的心理創傷反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有三個定義,第一,這個事件會重覆出現在他的想法,第二,他必須逃避與這件事相關的事情,第三就是引起的情緒反應,焦慮、緊張、過度警覺、失眠等,其中第三個是不針對什麼事物,但第一及第二個都必須要有一個事件為主軸,亦即要有一個主要事件的來源,沒有此來源,我們就沒有辦法定義有創傷後反應,因為他就沒有辦法常常想到這件事,沒有辦法逃避,當此三個條件都具足,才會認定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如果只有第三個情緒反應,我們只會稱之為焦慮症或是什麼,但不會說是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本件甲○的精神狀況正常,但有被害後的情緒及應,鑑定過程,認為甲○沒有說謊的現象,且甲○也沒有對我說謊的必要,甲○可能知道是要做鑑定,但她應該不知道她說什麼內容,會讓我們產生什麼鑑定結果,即甲○應該不知道要如何偽裝,才能做出對其有利而對被告不利之測驗結果」、「鑑定方法除了用觀察外,主要是以甲○的陳述為主軸,此外有做一些心理測驗,因為語言不同,所以有讓甲○做一些與語言表達比較沒有關係的陳述方式,因不需要語言、文化,比較不會影響測驗結果。在臨床上精神鑑定,沒有鑑定醫師對於被鑑定人需要多久或幾次以上做相關測試才能做判斷的規範,台灣目前除了非常特殊的少數個案,大約是個位數的個案會住院鑑定,大部分個案都是採取當天一天就完成鑑定,就是一天的鑑定包含做測驗、身體檢查、會談等時間,我做鑑定大部分是以我為主,心理師為輔,也是一天內完成,主要是會談,像本件這樣的案件,不需要其他的心理檢查,例如腦波等。本件是鑑定心理創傷,這對我們來說算是比較簡單的案例,因為我們門診每天看病人,台灣的醫生一天可以看很多人,所以以經驗來說不需要很長的時間,不需要超過一次以上的時間,我們就可以對被鑑定人有所瞭解,並做判斷,對大部分的案例而言,準確度是可信的」、「一個人的情緒反應也是一個延續狀態,他有可能某天情緒好,某天情緒不好,但我們在判斷一個疾病的時候,有一些準則,這種準則不是當事人可以瞭解的,因為這有點像醫學知識,所以基本上被鑑定人沒有能力去偽裝或去表演出一個症狀。另外,疾病本身或創傷反應會隨著時間有所變化,隨著時間慢慢沖淡,但從會談的描述中還是可以找到心理被傷害的證據,所以憑被鑑定人的敍述,是可以做判斷依據的。基本上被害人是會畏懼加害人,會逃避加害人的,但沒有辦法細節到規範他所有的行為反應,被害人有無創傷反應,是用他整體的情緒反應判斷。鑑定報告中提到畫人測驗顯示甲○有悲傷及憤怒的情緒,只是呈現她的一個情緒反應、心理狀態,不一定與性侵有絕對關係,也可能與離鄉背井有關,但甲○因離鄉背井所產生的悲傷、憤怒情緒,有可能只會產生焦慮狀態,不會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情形」、「辯護人稱甲○有無可能是因為不喜歡鄉下,而將此情緒反應在鑑定上,此則牽涉到這個人的個性。【本案依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應具足的三個條件,及從甲○在會談中的反應來說,可以確定甲○有心理創傷症候群,且是由性侵所造成的】,因創傷有其特定性,其害怕的東西會與原來造成創傷的事物有直接關係,除非他有過別次性侵,產生這種反應會有誤導是別次性侵產生,基本上她只有這次的性侵創傷經驗,所以這些的情緒反應應該就是本次創傷所產生的反應。【其他的因素固然也可能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但本件甲○沒有其他明顯的創傷或打擊,所以我們認定這個情緒反應是來自於性侵而不是其他事件】。即便甲○之前曾有創傷過,但因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是有針對性的,甲○所想到的是本案事件,逃避的也是本案事件,所以從甲○的反應,我們看出來她是針對本案事件。【被鑑定人就其創傷過程的細節描述有稍微出入,並不會影響到我的判斷結果,因為被害人有時因嚇到而記憶有些誤差,有時候也會不願意去回想,刻意遺忘】,我們判斷上主要是看剛剛說的三個條件是否具足」等語甚詳(見一審卷第190-195頁)。
3.足見上開精神鑑定報告,除參考甲○之陳述外,另有心理測驗為佐,且依鑑定人之專業判斷,甲○家庭背景固然引發悲傷,然此僅有可能會產生情緒焦慮;而甲○在案發後,腦海中不斷浮現遭受性侵害之印象,且有逃避此事件之反應,依此針對之特性,認定甲○「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三項條件已具足,其創傷來源即係本案遭受被告性侵害,故認甲○之陳述符合一般心理學特徵,並無矛盾或捏造之情形。被告辯護人辯稱:鑑定報告僅立基於甲○之供述,且由心理會談紀錄觀察,甲○是心理非常悲傷之人,其配偶遠在阿拉伯,又有外遇,置甲○於不顧。甲○自己背負兩個小孩,又遠道前來台灣工作,小孩在印尼,且原本在大都會工作,突然被移到鄉下,情緒反應已受到極大污染云云,均係出於臆測,並無任何學理根據;新北市○○區是否係辯護人所稱之「大都會」,且對於在固定地點負責幫傭工作之甲○而言,是否即與雲林縣○○鄉有重大落差,因而影響甲○之工作情緒及意願,並以如此激烈又不利於己之手段誣陷被告,只為求得更換工作地點,均非無疑,辯護人據此指摘精神鑑定結果之可信性,亦無足取。
㈣測謊鑑定:
1.原審法院於102年4月10日經徵得被告同意後(見一審卷第83頁),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進行測謊,原定於102年
8月13日鑑定,惟因被告酒醉頭昏、身體不適,不宜進行測試而未鑑定。嗣又依辯護人之請求,另囑託該局於102年9月23日對被告進行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函文、原審囑託鑑定、通知函文及公務電話記錄表在卷可參(見一審卷第83、
91、98-100、102-104、107-109頁)。嗣被告於102年9月23日經該局鑑定人員以「熟悉測試法」(TheAcquaintan
ceTest)檢測被告生理圖譜反應正常,並使被告熟悉測試流程及問卷內容後,再以「美國空軍修正一般問題技術」(AF-MGQT)測試3次,所得生理圖譜經分析比對,鑑定結果被告就下列問題呈「不實反應」:「㈠當時你有把她(代號0000-000000)推倒在床上嗎?答:沒有」、「㈡你有抓她手、脫她(代號0000-000000)的褲子嗎?答:沒有」、「㈢性交過程中她(代號0000-000000)有任何抗拒的動作(掙扎、說不要)嗎?答:沒有」、「㈣事後你有拉她(代號0000-000000)到廁所用水沖掉她身上的精液嗎?答:沒有」,有該局102年9月24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鑑定標準作業程序、符合「測謊五項基本程式要件」說明、測謊(Polygraph)儀器測試同意書、受測人身心狀況調查表、實案測試生理紀錄圖、測謊生理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儀測試報告、測謊鑑定環境檢查紀錄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111-124頁)。
2.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本件測謊鑑定報告之作成,依前開說明,有一定之科學流程與理論基礎,合於基本程式要件,且符合待證事實需求,其結果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事實之佐證。
3.被告辯護人雖辯稱:測謊問題中,被告就「對於你是否用強制力對甲○性交,你會說實話嗎?」為肯定答覆,就「今年你曾對司法人員說謊嗎?」為否定答覆,結果均顯示無不實反應,表示被告係誠實陳述有無使用強制力對甲○性交,及未對司法人員說謊,然測謊結果卻認為被告就上開「有無將甲○推倒在床上?」、「有無抓甲○手、脫甲○褲子?」、「甲○有無任何抗拒動作?」、「有無拉甲○到廁所沖掉精液?」等問題有不實反應,其間顯有矛盾云云。
然查,負責測謊之鑑定人黃順聰於本院審理中已到庭證稱:「(本件測謊的問題,都是你擬定的?)是。(就你自己的經驗判斷,從第一題到最後一題,有無矛盾?)沒有。(你對《測謊鑑定說明書》問題㈠㈡㈢㈣《即測試問題R4、R6、R8、R10》,為本案被告呈現不實反應之判讀結論?)是的。…(第九個問題《C9》:『今年你曾經對司法人員說謊過嗎?』,這個今年是102年,你判讀被告無不實反應,當時有沒有做這樣的判讀?)沒有。(對第九個問題《C9》,有無判讀?)我們只針對4、6、8、10做判讀,對C9不做研判。(第九個問題《C9》不予研判,為何要問這個問題?)這是我們的題組。(既然你對這個問題不研判,你如何去認定,在問題組呈不實反應?)不實反應主要是以相關問題R4、6、8、10跟C3、5、7、9相互比對,如R4、6、8、
10有明顯的生理反應,照受訓標準,就可以認定他有不實反應。C3、5、7、9主要是跟R來做一個相互比對,比對之後,R的反應有明確波動,就會照受訓標準研判是否有不實反應。癥結點是在R,以R為主,以C作控制相互比較的題組。(R4、6、8、10既然跟C3、5、7、9比對後,才做出判斷,你又說C3、5、7、9沒有判斷,請問你拿一個沒有判斷的東西去判斷另外一個東西,這樣合理嗎?)沒有判斷是指C3、5、7、9不去作結論,是對R作結論。但C跟R是相互比對」、…「(你的對照組第二個問題:『對於你是否用強制力對該外籍女監護工性交,你會說實話嗎?』,這個問題有無判讀?)沒有判讀,這個是吸收問題,受測人受測之前,我們會有幾個問題讓受測人情緒穩定,因為一般來說,受測人都會回答『會』。如果受測人回答『不會』,就不會測試了,這個問題主要是讓受測人信任測謊鑑定。我們受訓的時候,這個題組一定要回答『會』,這個問題是不參與判讀,如果回答『不會』,實務上經驗我們還是要讓他回答『會』,如果繼續回答『不會』,我們會認定受測人意圖擾亂,無法配合測謊流程,就不宜測試。(第九個問題:『今年你曾經對司法人員說謊過嗎?』,這個問題如果回答『有』呢?)我們題目會再更改。在C的部分必須回答『不會』,才會確定這個題目。如果回答『有』,我們可能改為102年之前有無對司法人員說謊,目的是因為要確定這個問題是可能性說謊。因為它是一個控制題組,這個C要說謊的題目跟R也是要說謊的題目來做一個相互比對,就是兩個都要回答『不是』,一般來說有固定回答」、「(你自己測謊的案例,是否都會問這樣的問題?)這種問題是我們受訓時的問題,R是與本案有關的問題,C是一般性的說謊問題為主。(這是你自己設計的,還是測謊教材上的?)測謊教材上就有這些問題,但會因人而異,會採取不同的問題做控制性問題。(除了測謊結論之外,對於其他問題有無判讀?)一般其他問題我們不做判讀,主要是針對關鍵性問題做判讀,判讀結果就是『不實反應』或『無不實反應』」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65-170頁)。足徵上開辯護人所質疑之測試問題,均係測謊過程中為與判斷有無說謊之關鍵問題相互比對,而設計之吸收或控制性題組,並非被告是否說謊之判斷標的,亦無相互矛盾之情形。
4.本院審理中,經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再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雖經刑事警察局以人力不足婉拒;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則表示原審法院自行擬定之問題及調查局進行鑑定時所擬具之問題,均不宜施測,該鑑識中心亦無法自行擬具問題對被告進行測謊,有相關函文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237、241-246、287-289頁)。
然所謂測謊鑑定,依辯護人提出法務部調查局103年10月16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示意旨,係以「具體行為」之有無做為測試標的;而感官知覺(如視覺、聽覺)、動機、意圖、口語意思表示、內在意識歷程及認定問題等,皆非測謊範疇(見本院卷第327頁)。本件調查局鑑定結果判斷被告有「不實反應」之關鍵問題中,除編號「㈢性交過程中她(代號0000-000000)有任何抗拒的動作(掙扎、說不要)嗎?答:沒有」,不無涉及被告感官知覺、內在意識或認定問題之疑慮,可能不宜列為本案判斷事實之佐證外,其餘編號「㈠當時你有把她(代號0000-000000)推倒在床上嗎?答:沒有」、編號「㈡你有抓她手、脫她(代號0000-000000)的褲子嗎?答:沒有」,及編號「㈣事後你有拉她(代號0000-000000)到廁所用水沖掉她身上的精液嗎?答:
沒有」,均屬「具體行為」有無之測試題目,並未違反一般測謊設題之常規,具有相當參考價值。
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認為所有問題均不宜施測,是否因認為被告不宜進行二次測謊,而以上述理由婉拒,實未可知;否則以該鑑識中心如此嚴格之接案標準,似無任何適當之問題可以進行測謊鑑定。上開函詢結果,亦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予敍明。
㈤本件依甲○事後逃離被告住處、進行申訴、製作筆錄、接受
採證之客觀事實經過,及甲○並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動機等主觀因素綜合觀察,均可佐證甲○指述被告強制性交,並無虛構不實之情事,另參酌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結果,及鑑定證人周士雍、黃順聰於法院審理中之證詞,應認甲○本件之指述並無瑕疵,足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㈥被告及辯護人其他辯解部分:
1.辯護人辯稱:若被告對甲○強制性交,何以甲○事後還會打電話給被告?經查,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於101年2月
3日0時17分15秒至0時17分39秒、101年2月4日20時2分18秒至20時3分20秒、101年2月5日20時16分6秒至20時16分57秒,分別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通話時間分別約為24秒、1分2秒及51秒,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受信通信紀錄查詢結果、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0-52、54、70-71頁)。而依前所認定,被告對甲○強制性交之時間為101年2月5日凌晨1時30分至2時之間,可見被告對甲○為強制性交後,甲○確曾於101年2月5日20時
16分6秒至20時16分57秒,以其使用行動電話與被告進行通話無誤。
惟甲○從事幫傭工作,負責照顧被告母親郭王嬌,依當時被告配偶洪美鳳外出,家中僅有被告一人作主,且甲○在案發後仍因考量郭王嬌狀況而未立即申訴之情形觀察,實非無可能係因工作上之事項而以電話聯繫被告。況其通話時間僅51秒,且係甲○與被告間最後之通聯紀錄,其後甲○於101年
2月6日離開被告住處求援,被告自當天上午9時38分59秒至11時47分1秒間,連續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20通,甲○均未接聽,已如前述(見偵卷第71頁中華電信查詢通聯資料)。自難僅憑甲○與被告間上開對話內容不詳之通聯紀錄,即率予認定甲○之指述不可採信。
2.辯護人辯稱:被告配偶洪美鳳證稱其自金門撥打電話回家時,甲○之表現正常,並無哭泣求救之情形。
惟如前所述,洪美鳳撥打電話回家時,本案尚未發生,甲○自不可能有任何不尋常之反應,洪美鳳此部分證述,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辯護人辯稱:甲○之驗傷診斷書,顯示甲○陰部有多處陳舊性裂傷,並無新創傷,可見被告辯稱與甲○係合意性交,應係真實云云。
經查,甲○於101年2月6日經驗傷診斷結果,雖僅陰道內有多處陳舊性裂傷,而無新傷,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考(置於偵卷第21頁證物袋);然判斷被害人是否遭受強制性交,陰部傷痕僅屬參考證據之一,並非絕對。被害人之陰部無明顯紅腫、撕裂傷或出血,其原因除未受性侵外,亦有可能因被害人之年齡因素,或曾有多次性交經驗,或於案發後相當時間始接受驗傷、或加害人侵害手段與方式未造成陰部傷害等等原因,不只一端;何況本件甲○已為人母,有數次生產經驗,其陰道有僅多處陳舊性裂傷,未因本案遭到強制性交而受有新傷,實無任何特殊不尋常之處,辯護人以甲○陰部無新創傷,即逕認其與被告係合意性交云云,委無足採。
4.被告及辯護人又辯稱:若被告真有對甲○為強制性交,並於結束後強拉甲○到浴室沖洗,湮滅跡證,則甲○報案時,已無任何證據,被告為中華醫專畢業學歷,具有相當醫學常識,大可直接否認與甲○發生性關係,又何須坦承有性交,僅否認施用強制力云云。
惟被告既有相當醫學常識,理當知悉雖採取體外射精,且已將甲○腹部上之精液沖洗乾淨,惟甲○身體及陰道內外,仍可能存有被告之體液、皮屑、毛髮等可資採取DNA樣本之殘留物,且甲○報案時間距離案發時間僅一天多,以現代科學鑑定技術,被告對於與甲○性交之事實,恐無法逕行否認,其上開辯解實屬似是而非,難以憑採。
5.證人洪美鳳於原審雖另證稱:「案發後有一人自稱是甲○之前小姑,打電話表示甲○想要大事化小,並詢問是否可簽雇主轉讓同意書,因甲○過去曾因不滿意原應擔任看護卻被帶到工廠工作,但雇主不願簽同意書而被遣送回去,並希望事情解決後,不要對甲○提告,甲○以前在台北,現在卻在雲林縣○○鄉,太鄉下了,我就說要他們自己去跟社工問」云云(見一審卷第81頁正反面)。
惟洪美鳳此部分證言,均係出於轉述,是否真實可信,並非無疑;縱所言屬實,亦無法逕認即係甲○之本意。況甲○付出仲介費申請來台工作之目的,即為賺錢養家,其因發生本案致無法工作,並有可能被遣送回國,自有極大之經濟壓力,此由甲○精神鑑定報告記載:「甲○自102年1月7日開始到在台南新雇主處工作,會想趕快工作還錢,賺錢才能回家過生活,已減少對償還仲介費用之壓力感」等意旨(見一審卷第165頁),即可見其一斑,是甲○縱有請求更換雇主以繼續工作,以避免被遣返之想法,亦屬正常。且甲○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願再到庭,亦未表明任何與被告和解請求賠償之意願,已如上述,益見其並無冀求被告賠償而故意誣諂之情事。上開洪美鳳之證詞,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均屬卸責之詞,非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對甲○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之成立,以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為要件。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8號判決)。本件被告先將甲○推倒在床,跨坐在甲○腹部,再以手抓住甲○雙手施以壓制,甲○趁隙逃跑之際,被告又將其抓回並拖到床上,再接續以手指及陰莖插入甲○陰道,以此使用強制力且違背甲○意願之方式,對甲○為性交,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先後以手指及陰莖插入甲○陰道,時間密接,應係基於同一強制性交之犯意,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單純一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論以強制性交罪,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並審酌甲○孤身在台工作,被告不思給予應有之尊重及關懷,竟於酒後為逞私慾,以違反甲○性自主意願之強暴方式,對甲○強制性交,得逞後又強拉甲○清洗身體上之精液,湮滅證據,並試圖以200元代價加以安撫,造成甲○身心傷害,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堪認被告之行為對甲○之身心及生活均有嚴重影響;事犯雖坦承與甲○有性交行為,惟否認係違反甲○意願,甚且辯稱係甲○主動挑逗,加深被害人之心理創傷,未見絲毫悔意,且迄今仍未與甲○達成和解,彌補所犯過錯並獲取甲○諒解之犯後態度,應予以嚴厲譴責。再考量被告有偽造文書、過失傷害等前案紀錄,本件對甲○侵害之時間不長,其雖使用強暴手段,惟幸未對甲○造成嚴重傷害,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智識程度,已婚有配偶,育有二名子女,從事山海產自營商,收入不穩定(見一審卷第203頁正反面)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
㈣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
起上訴,猶以上開情詞否認強制性交,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吳勇輝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峪至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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