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1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3年9月5日所為之103年度簡字第245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年度速偵字第24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鵬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證據,判決被告陳鵬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量處拘役20日,又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量處拘役30日,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倘事實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即被告提起本案上訴,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量刑均無爭執,亦坦承犯罪,惟以原審未予緩刑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應予駁回,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27頁),素行尚佳,案發當日心情不佳飲酒過量,因而醉倒路邊進而為本案犯行,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其犯後坦認犯行,且於案發當日即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員警 李耿維 道歉並達成和解,有民國103年7月30日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足徵悔意甚殷,又現擔任軟體工程師(見本院簡上卷第30頁反面),有正當工作,本院斟酌前揭各點,認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為使被告戒慎自我行為,預防再犯,並修復被告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6萬元。而該命令自本判決確定時起,即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且被告如拒不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勇毅
法官周泰德法官陳筠諼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