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8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純光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930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訴字第87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純光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告訴人 薩支康 給付新臺幣參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新臺幣參萬元,上開款項應以郵政匯票或現金、支票方式,寄至告訴人住所即新北市○○區○○路○○○巷○○號12樓,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第1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誣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誣告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誣告他人涉嫌侵占及背信等罪嫌,其所用手段不僅浪費國家司法資源,且使告訴人因此無端受刑事偵查,並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及有期徒刑六月左右之刑度,有103年度審附民字第871號和解筆錄、本院103年1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16頁反面),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已屆從心所欲不踰矩之齡、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查,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並依其等和解之方案,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宜婷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