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六號上訴人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昇格 律師
李志成 律師上訴人丙○○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刑智上訴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丙○○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上訴人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原審之供述,共同被告游○斌、黃○年、陳○琴、李○芬之供述、告訴代理人之指述,並有鑑識報告、著作財產權證明文件、猥褻影音光碟照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暨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至十五所示影音光碟、猥褻影音光碟、附表十六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資以認定丙○○有原判決事實欄二記載之犯罪事實。對於丙○○所辯:伊未以網路下載方式,重製視聽著作云云,何以不足採取,亦已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丙○○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侵害著作權罪刑(累犯),扣案附表一至十五所示之影音光碟、猥褻影音光碟、附表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原判決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丙○○上訴意旨略以:丙○○罹患嚴重糖尿病,導致眼睛病變,左眼已經失明,右眼視力微弱,一旦入監執行,難以自我照料。懇請體諒丙○○深具悔意,不會再犯,能夠法外施行,從輕發落,賜予緩刑或以罰金取代云云。經查:丙○○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丙○○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既以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丙○○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或諭知緩刑,或以罰金取代,及想像競合所犯販賣猥褻影音物品罪部分,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二、甲○○、乙○○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原判決係論以上訴人甲○○、乙○○幫助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上開二罪之法定本刑分別為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之罪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甲○○、乙○○猶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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