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四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00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關於證人 楊志豪 部分,楊志豪係施用毒品之人,其供出毒品來源,可獲減刑,可能因圖寬減而誣陷他人,所為證詞不得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證據。況該證人之證詞前後反覆,已有疑竇,對於上訴人不利之說詞,更不足採。㈡、關於監聽譯文部分,監聽譯文僅可推論上訴人與楊志豪有電話通聯之事實,至於其內容並非明確,尚不足以推論上訴人與楊志豪有買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而達到一般人無合理懷疑之程度。㈢、關於上訴人之辯解,上訴人對於以上兩部分證據之質疑,均明白抗辯在卷,原審不察,原判決亦未詳敘不採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㈣、關於營利意圖部分,原判決端以上訴人之自白作為認定上訴人就本件安非他命之授受有營利意圖之依據,違背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罪唯一證據之規定等語。
惟查:㈠、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在原審審判中,就上訴意旨所指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無爭議,則原審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評價各個證據之證據價值,相互勾稽,綜合判斷,乃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而判斷過去之待證事實,有如拼圖,從各片證據本身獨立觀察,縱仍有可議,然基於證據與證據間相互補強之作用,整體上苟能建構出過去事實之原貌,而超越合理懷疑者,所認定之事實即不能指為違誤。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楊志豪關於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伊之證言、上訴人與楊志豪電話通聯及監聽譯文暨上訴人之供述等證據,綜合判斷,勾稽出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上訴人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楊志豪之犯行,屬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上訴意旨㈠㈡㈢就各單一證據,個別直接對於待證事實之推論,指出仍有瑕疵,忽略各個證據間推論之互補性,且就原審綜合判斷之推理過程,並未具體指出有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即非可取。㈡、關於本件營利意圖之認定,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所為,於朋友有需要時,其即出資買來交予朋友,賺點毒品吸食之供詞,參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犯罪,上訴人苟無利可圖,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從而,判斷上訴人之營利意圖,洵有依據。㈢、綜上,上訴意旨,對原審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秀夫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