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救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救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救字第84號聲請人乙○○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稱相對人玩權弄法、欺壓弱勢、毀損官箴,故其所犯係重大瀆職案件,是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裁判費應由國庫支付云云。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坤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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