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5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23
2號、95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民國95年2月3日晚間7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查扣被告甲○○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30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併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30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雖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3月29日調科壹字第320003612號鑑定通知書1紙(見95年度毒偵字399號卷第50頁)附卷可稽;然被告於95年2月3日晚間7時50分許經查獲持有上開海洛因,嗣採尿送驗,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佐(見同前偵卷第42),聲請人乃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見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見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192號裁定),嗣經評定其成效合格而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96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不起訴處分書),顯見被告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非於前開96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之不起訴範圍內,被告因持有海洛因而涉嫌施用或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迄今未見檢察官為起訴(包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不起訴處分等相關紀錄。由是堪認,被告涉嫌施用或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顯然尚未經檢察官依法為妥適之處置;準此,扣案海洛因即屬尚未經檢察官依法處置之另案之重要證物(即證明被告是否成立施用或持有第一級毒品犯罪之重要證據),而無由在另案偵結或審結以前,由本院逕依所請為沒收銷燬之宣告,爰裁定如主文之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書記官鄧順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