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交易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中「97年度壢交簡字第12
8號」應更正為「98年度壢交簡字第128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茲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關於「97年度壢交簡字第128號」部分顯係誤寫,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98年度壢交簡字第128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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