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救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救字第111號
聲請人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丁○○○、戊○○、乙○○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證。
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文心